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孔聖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孔凱鈞
孔映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孔茂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孔茂祥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 孔茂祥與配偶孔陳秀葉(已歿)育有三子,伊是長子,次子 孔利祐及三子孔聖旗均早於孔茂祥死亡,被告孔凱鈞、孔映 媛為孔聖旗之子,故兩造為孔茂祥之合法繼承人,伊之法定 應繼分為1/2,被告孔凱鈞、孔映媛之法定應繼分則各1/4。 被繼承人孔茂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動產業於110年1 2月1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外,孔茂祥雖於104年1 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 與孔聖旗(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妻魏富秝所有) ,供孔聖旗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成立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溫富公司),但實際上孔聖旗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茂祥生前特種贈與孔聖旗用以經營 事業,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即應歸扣。此外,孔茂祥與孔聖 旗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訂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倘若孔茂祥的孫女胡 雅琪(按:應為「淇」而非「琪」)結婚,孔聖旗應給付孔 茂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孔茂祥的孫女朱雅淇(原名 胡雅淇)業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停止條件成就,孔茂祥對 於孔聖旗即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應計入遺產範圍。而且, 孔茂祥生前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 與孔聖旗(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農育權人為孔凱鈞)
,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孔聖旗自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地租 ,算至孔茂祥死亡為止,積欠地租15萬元,故孔茂祥對於孔 聖旗的地租債權15萬元,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因此,被繼承 人孔茂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孔茂 祥的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孔茂祥的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孔茂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係由孔聖旗向孔 茂祥價購取得,約定買賣價金427萬2,372元,並有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非遺產,毋須歸扣。系爭 買賣契約書雖然有記載「甲方孔茂祥指定,孫女胡雅琪,若 要出嫁結婚者,由乙方孔聖旗應交付150萬元,給甲方孔茂 祥經手」(下稱系爭150萬元約款),然其性質應為委任契 約,亦即孔聖旗委託孔茂祥轉交該150萬元,真正受領人為 胡雅琪,並非孔茂祥,孔聖旗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委任 關係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150萬元約款已無任 何法律上效力,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無150萬元債權存在。 況且,渠等不知胡雅琪是何人?朱雅淇並非是系爭150萬元 約款所指之胡雅琪,遺產範圍不應計入債權150萬元。此外 ,孔聖旗及其妻魏富秝均有按月給付孔茂祥農育權的地租1 萬元,並未積欠地租,孔茂祥亦無地租債權存在。因此,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分配存 款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孔茂祥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的應 繼分1/2,被告的應繼分各1/4。
㈡孔茂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㈢孔茂祥於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孔聖旗。
㈣原告有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8萬197元,兩造同意可從遺 產內分配。
㈤兩造同意以起訴時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的價值。四、本件爭點所在:⑴孔聖旗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 特種贈與?⑵孔茂祥有無地租債權15萬元存在?⑶孔茂祥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孔聖旗有無150萬元債權存在?⑷分割方 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孔茂祥於 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孔聖旗所有 ,供孔聖旗經營事業之用,孔聖旗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係屬特種贈與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卷一第85頁、第131至139頁) ,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卷一第241至263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聖旗以427 萬2,372元價購取得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 卷一第269至270頁),惟其並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據證 人即地政士趙連財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是伊辦理的 ,當時買賣雙方到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書是 在104年11月27日在事務所寫的,伊按照他們說的內容去擬 買賣契約的條件,因為他們是父子,所以付款辦法讓他們自 行處理,伊不知道買受人有沒有給付價金,當時孔茂祥有提 出要求說孫女出嫁的話,孔聖旗要拿出150萬元來,孔聖旗 也有答應,所以才有系爭150萬元約款,孔聖旗有沒有付這 個150萬元,伊不知道,錢都是他們父子自己處理,伊沒有 經手,又因為是二等親以內的買賣所以申報贈與稅,贈與稅 20多萬元則是孔聖旗繳完拿收據來,伊再去辦過戶,報酬也 是孔聖旗支付的等語(見卷一第288至291頁),可見孔茂祥 有意移轉土地,僅僅記明買賣價金427萬2,372元,並未特別 要求記明付款流程,反倒是提出要求孫女出嫁者,孔聖旗必 須支付150萬元,並且記明在特約事項,有意照拂孫女之意 甚明,父子並且申報贈與稅20多萬元,完成移轉登記之情節 。再據證人即孔聖旗之妻魏富秝(原名魏尤敏)證述:孔聖 旗生前是溫富公司的負責人,孔聖旗過世,則由伊登記為負 責人,公司沒有經營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繼承登記在伊 的名下,這3筆地是孔聖旗向孔茂祥買來的,伊是到孔聖旗 過世整理遺物才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並不知道孔聖旗有 沒有付錢給孔茂祥,這3筆地原本是魚塭,孔聖旗用來養龍 蝦,孔聖旗有跟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他過世之後,伊會 負責還款,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孔茂祥也是貸款債務人,都是 他們父子在處理的等語(見卷一第310至314頁),可知孔聖 旗取得土地用來養龍蝦,並且成立溫富公司,從事水產養殖 事業,買賣價款數百萬元,金額龐大,對於家庭支出應該有 相當負擔,但即便親如夫妻,證人魏富秝亦不知付款流程。 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 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設有明文,亦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
買賣,倘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非一律視為贈與。孔茂 祥有意移轉土地,並不特別要求記明付款流程,為照拂其孫 女,反倒提出要求孫女出嫁者,孔聖旗必須支付150萬元, 經孔聖旗允諾,特別註明在契約特約事項,倘若孔聖旗當真 是價購取得土地,買賣雙方既然議定價金,買方又何必允諾 將來願意支付150萬元的特約事項,形同加重買方取得土地 的對價?尤其,父子申報贈與稅,孔聖旗不提供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以供稅務機關查核,俾節省稅費,寧可繳納贈與 稅20多萬元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價款數百萬元,影響家庭財 務支出,竟連身為配偶的證人魏富秝亦不知付款流程,以致 被告不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 孔聖旗價購取得云云,即無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孔茂祥相贈 孔聖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供其經營事業之用,係屬特種贈與 一節,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孔茂祥生前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設定農育權與孔聖旗,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孔聖旗自108 年12月起未付地租,積欠地租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據證人魏富秝證稱:農育權的地租以前孔聖旗是用匯款 的,後來孔茂祥生病住在家裡,就直接拿現金,每個月1萬 元給孔茂祥,直到孔茂祥過世為止等語(見卷一第313頁) 明確,則孔茂祥相贈土地給孔聖旗經營事業之用,孔茂祥生 病住在孔聖旗家,受孔聖旗照顧,想必父子感情融洽,每月 地租不過1萬元,金額又不大,不用匯款改以現金交付,符 合常情,證人魏富秝前開證述有交付現金給孔茂祥之情節, 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孔聖旗積欠地租15萬元云云,尚不可 採。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再主張孔茂祥的孫女朱雅淇(原名胡雅 淇)於110年4月19日結婚,系爭150萬元約款的停止條件成 就,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有150萬元債權存在,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150萬元約款,其性質為委任契約,是孔 聖旗委託孔茂祥轉交150萬元,真正受領人為胡雅琪,孔聖 旗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系爭150萬元約款 即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孔茂祥移轉土地, 擔心孫女無依,特別提出要求孫女倘若出嫁,孔聖旗必須支 付150萬元,經孔聖旗允諾才記明在特約事項,給付對象明 確約定是孔茂祥,目的就是要完成土地移轉,亦即父子為完 成移轉土地所磋商出來的約款,將約款的效力繫於孫女結婚 之將來不確定的事實,並非是要委任孔茂祥去處理事務,且
該約款為財產上權利義務,亦無不能繼承之情事,被告抗辯 系爭150萬元約款屬於委任關係,以此為由,主張孔聖旗死 亡,約款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告固又抗辯其 不知胡雅琪是何人?朱雅淇亦非是約款所指之胡雅琪云云, 惟據證人朱雅淇(原名胡雅淇)證稱:伊是被朱淵明領養的 ,從伊4、5歲有記憶以來,母親就有說孔利祐才是伊的生父 ,孔利祐也有說伊是他的女兒,所以雖然沒有跟孔利祐做過 DNA鑑定,但伊確信孔利祐就是生父,伊從小住在外婆家, 孔茂祥夫妻會來看伊,孔利祐有時候也會來,以前的生活費 都是伯父孔聖平拿來的,從國小到高中持續都有給生活費, 系爭150萬元約款所指的孫女胡雅琪就是伊本人等語(見卷 二第9至13頁),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一第347頁),由 此可見,證人朱雅淇就是系爭150萬元約款所指的胡雅琪, 否則孔茂祥為何要去探視朱雅淇?原告又為何需要接濟朱雅 淇?難道孔茂祥還有姓「胡」的孫女不成?被告抗辯朱雅淇 並非是約款所指的胡雅琪云云,亦不可採。因此,證人朱雅 淇業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孔聖旗允諾支付150萬元的停止 條件已然成就,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孔茂祥對 於孔聖旗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可採,揆諸前開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即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孔茂祥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孔聖旗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 從被繼承人孔茂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且查無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 與時價值(即427萬2,372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扣除,且孔茂祥對於孔聖旗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於遺產分 割時,亦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已如 前述,則孔茂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 ,以此核算遺產總值為1,919萬199元【13,417,827元(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4,272,372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500 ,000元(債權)=19,190,199】,兩造之應繼分額各959萬5, 100元【19,190,199×1/2≒9,595,100】,自被告應繼分扣除 特種贈與時價額以及扣還債務結果,被告可受遺產分配為38 2萬2,728元【9,595,100-4,272,372-1,500,000=3,822,728 】。此外,原告墊付遺產稅18萬197元,兩造同意可從遺產 內分配,扣除被告應分攤的半數,被告可受分配減為373萬2 ,630元【3,822,728-(180,197×1/2)≒3,732,630】,餘皆 應分配原告取得。爰審酌各筆土地所在位置,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319頁),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頗高,遠逾被告可受分配額,不宜分歸被告取得,而同 段957地號、957之2地號2筆土地則鄰接孔聖旗於繼承開始前 取得之同段957之1地號土地,自應分歸被告取得,以擴大土 地使用效益,復斟酌被告兄妹表明要按應繼分維持共有的意 願,因認將嘉南段957地號、957之2地號2筆土地以及東港鎮 農會存款分歸被告,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公平原 則,據此方法,將孔茂祥的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查,遺產分割結果,被告受分配價值353萬448元【1,933,93 2+1,168,596+427,920=3,530,448】,不足其可分配利益20 萬2,182元【3,732,630-3,530,448=202,182】,因此,原告 即應補償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10萬1,091元【202,182×1/2 =101,091】。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特種贈與,孔茂祥雖無地租 債權15萬元存在,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孔聖旗則有15 0萬元債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就被告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 命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孔茂祥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別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 公告現值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47.94㎡ 全部 7,800元/㎡ 1,933,932元 分歸被告孔凱鈞、孔映媛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49.82㎡ 全部 7,800元/㎡ 1,168,596元 分歸被告孔凱鈞、孔映媛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62.47㎡ 全部 7,800元/㎡ 8,287,266元 分歸原告取得。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7㎡ 全部 6,100元/㎡ 16,470元 分歸原告取得。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76.82㎡ 全部 7,800元/㎡ 599,196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89.88㎡ 1/4 10,100元/㎡ 984,447元 分歸原告取得。 7 存款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活期存款 427,920元(含利息) 由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平均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別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贈與時公告現值 贈與時價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397.76㎡ 全部 5,400元/㎡ 2,147,904元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9.56㎡ 全部 5,400元/㎡ 159,624元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363.86㎡ 全部 5,400元/㎡ 1,964,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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