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4號
PTDV,110,訴,704,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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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
黃靜美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許福龍
許陳素卿
許福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妹群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許妹群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3,438元本 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 執行事件,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又 許妹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慶助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死亡, 其等因共同繼承許慶助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並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由被告許 陳素卿單獨取得,嗣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簡字第9 5號判決撤銷被告及許妹群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判命



被告許陳素卿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茲因上開判決確定後 ,許妹群及被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為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許妹群因繼承所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許 妹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許慶助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許群妹公同共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陳稱:許妹群前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嗣後未 依約繳款,伊銀行已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847號 支付命令確定。許妹群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公司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許妹群因 繼承所得之財產,伊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告代位許妹群請求分割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承登 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 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倘債權 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許慶助於106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陳素 卿(妻)及被告許福龍許福裕許妹群(子女),其等之應繼 分各為4分之1。被告與許妹群於106年12月20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許陳 素卿單獨取得,並於107年3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經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 ,害及其對許妹群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 109年度屏簡字第95號判決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 判命被告許陳素卿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因而仍登記在許慶助名下,且被告及許妹群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財稅局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 登記表、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55頁、第87頁、第89至9 9頁、第101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 度屏簡字第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許妹群積欠其4萬3,438元本息債務未為 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執行名義 為本院95年度屏小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固堪信為實在。惟依上開說明,許妹 群既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被告對原告或許 妹群即均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其次 ,原告亦得以本院95年度屏小字第4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代位許妹群請求被告為 遺產之分割,亦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許妹群,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被告及許妹群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不動產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同鄉清聖街2巷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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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