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1號
PTDV,110,訴,67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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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張沂瑄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張達隆
被 告 張憲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泳晴
被 告 張炳霖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 告 張家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語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張炳霖張泳晴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載原告及被告張憲文張家菁張家豪李語臻「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被告張炳霖各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餘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張憲文張泳晴分別負擔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菁張家豪李語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一所示。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皆編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之數棟房屋,倘採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 11年7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614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案非僅與系爭土地上 各建物占用現況與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大抵相符,且保留如 附圖暫編地號344⑶土地所示共有之宗祠,以及劃設暫編地號 344⑷、344⒁所示共用之私設巷道,亦符合到場共有人所表達



之意願,並得保全原告所有水塔之適當使用。況且,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且由被告張炳霖張泳晴分別補償如附表四 所載原告及被告張憲文張家菁張家豪李語臻「應受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 分割。
三、被告張憲文張炳霖張泳晴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附 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又被告張家菁李語臻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若分割,因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故應分得原有之 房產等語。至被告張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向之不規則長方形,其上有各共有人所 有門牌號碼皆編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數棟房屋,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14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 100770564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817200號函、111年7月14日 屏潮地四字第11030607300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本院卷一第23至32、57至80、113至125、153、165至198 、213至216、225、237、243至248、322至324、354、399至 404及408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 有人均得依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且上開各房屋、水塔均能坐 落於分割後分別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及地上物之保全。此外,被告李語臻為被告張家菁張家豪 之母,其等間具親屬關係,且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微



,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分別就所分配如附圖暫編地號34 4⑿所示現況供餐廳使用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應認亦符合被 告張家菁李語臻所表達希冀分得土地、房舍之意願與利益 。又暫編地號344⑶及344⑷、344⒁分別為張家宗祠及私設巷道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與到場共有人所表達意願 相符,且保持祭祀中心,得供各共有人及其後代子孫慎終追 遠、緬懷先祖,並留設私設巷道以通往道路,使除被告張泳 晴所分得暫編地號344土地外之其餘各分割後土地均不致形 成袋地,至被告張泳晴所分得此部分土地雖係袋地,然其表 示得經過其父即被告張憲文所分得暫編地號344⑴土地以連接 上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卷一第390頁),且原告所有 水塔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前往現場勘測後,確認業已依據 本院於勘驗時之指示而劃入原告所分得之暫編地號344⑺土地 內,亦經核閱公務電話紀錄(卷一第409頁)確認無訛。換 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 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 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使除被告張泳晴所分得土地外之其 他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更與各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及現況 使用情形大抵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 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 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各共有人有如附表三「面 積增減表」欄所示之面積增減,即原告及被告張憲文、張家 菁、張家豪李語臻所分得土地不足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 積,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張炳霖、張泳 晴分別以金錢補償之。茲關於原告及被告張憲文張家菁張家豪李語臻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屏東縣新埤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甚明。又採上 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充分使用土地,有助土地利用之 最佳化。況且,到場當事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2 ,400元×1.5倍=3,6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核閱本院 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90頁)自明。本 院衡酌上開各情,因認以此價額為補償金之計算數額,尚屬 適當、允洽,故依此計算被告張炳霖張泳晴應分別補償原



告與被告張憲文張家菁張家豪李語臻如附表四所載「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外,系 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固為1,077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可參, 然系爭土地經計算後之實際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超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面積公差,經核閱附圖之「 說明欄」(卷一第407至408頁)確認無訛。是以,各共有人 應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併予敘明。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 取得土地,其等因此得保全上開建物、水塔之完整性,部分 共有人並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土地,復 審酌被告李語臻、張家菁張家豪之應有部分較小,且所分 得土地換算面積又少於其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若再加計訴 訟費用之分攤,則實際所得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將所餘無幾, 對其等難認公允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60,650元( 計算式:裁判費7,0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3,600元《計算式 :原告墊支之20,600元+被告張炳霖墊繳之11,000元+被告張 憲文墊付之22,000元》=60,650元),宜由原告及被告張憲文張炳霖張泳晴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由分割後面積 增加最多之被告張泳晴分攤被告李語臻、張家菁張家豪本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由本院依職權為權益調整分配。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60,650元應由原告、被告張炳霖各負擔15,1 00元,並由被告張憲文張泳晴分別分攤20,450元、10,0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沂瑄 4 分之1 2 張憲文 24 分之8 3 張炳霖 8 分之2 4 張家菁 72 分之1 5 張家豪 72 分之1 6 李語臻 72 分之1 7 張泳晴 8 分之1 合計 1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單位:平方公    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    位):
編號 暫編地號 344⑺、344⑻、344⑾ 344⑴、 344⑵、344⑸、344⑼、344⑽、344⒀ 344⑹ 344⑿ 344 344⑶、344⑷、344⒁。其中344⑶為兩造共有之宗祠,344⑷、344⒁為兩造共有之私設巷道 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 積 1 張沂瑄 1/1 155 X X X X 18/72 66.5 2 張憲文 X 1/1 234 24/72 88.67 3 張炳霖 X 1/1 191 18/72 66.5 4 張家菁 X 1/3 14 1/72 3.69 5 張家豪 1/3 14 1/72 3.69 6 李語臻 1/3 14 1/72 3.69 7 張泳晴 X 1/1 152 9/72 33.26 合計 1/1 155 1/1 234 1/1 191 1/1 14 1/1 152 1/1 266 1012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換算取得面積    增減表;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    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換算面積 分割後取得面積(包含344⑶、344⑷、344⒁之兩造維持共有部分) 面積增減 1 張沂瑄 4分之1 253 221.5 -31.5 2 張憲文 24分之8 337.32 322.67 -14.65 3 張炳霖 8分之2 253 257.5 +4.5 4 張家菁 72分之1 14.06 8.36 -5.7 5 張家豪 72分之1 14.06 8.36 -5.7 6 李語臻 72分之1 14.06 8.36 -5.7 7 張泳晴 8分之1 126.5 185.25 +58.75 合計 1分之1 1012 1012
附表四(共有人補償金額表;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張炳霖 張泳晴 合計 張沂瑄 3,240 110,160 113,400 張憲文 3,240 49,500 52,740 張家菁 3,240 17,280 20,520 張家豪 3,240 17,280 20,520 李語臻 3,240 17,280 20,520 合計 16,200 2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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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