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9號
PTDV,110,訴,49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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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𡍼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潘采言(原名𡍼惠娘)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兄,自民國84年間,兩造之母潘梅玉便攜兩造 及大姊潘品蓁、小妹潘佳佟(原名𡍼惠茹)於屏東縣恆春鎮 復興路、中山路、恆南路、湖內路等處租屋。於渡過數年漂 泊不定之租賃生活後,潘梅玉考量原告為家中唯一男丁,須 支撐家業與延續香火,故要求原告買房,經原告應允後,於 90年11月28日委請訴外人世聯法拍屋專業代標公司代標法拍 屋,因而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支付定金5萬元、頭期 款30萬元,惟因被告符合申辦青年購屋優惠貸款之資格,兩 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辦理200萬元之 房屋貸款,而由原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 、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 證明文件。
 ㈡原告於兩造之母潘梅玉於109年10月3日往生後之同年10月底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承諾 辦理過戶,雖經約定於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表示 因誤會約定地點故未赴約。後原告於11月10日收受被告所寄 發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存證信函,被告並以所有權 人自居,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嗣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 仍峻拒否認,甚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不得已,僅能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於109年10月 30日、11月5日所達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蓋兩造之母潘梅玉於離婚後即與被告及妹妹潘佳佟 長年在外租屋,斯時原告及大姊潘品蓁業已成年在外工作謀 生,潘梅玉希冀能有屬於自己之房屋,遂要求被告出資購入 系爭房地,被告因而辦理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另於91年7 月31日申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由潘梅玉 、被告與潘佳佟共同居住於此。至原告於被告購屋後始搬回 同住,潘品蓁潘佳佟於入住約半年後,因陸續結婚而搬出 系爭房地。此後被告因工作等因素經常搬遷,有時住於系爭 房地有時搬出在外,約於5、6年前因開設工作室而搬至工作 室居住後,系爭房地遂由潘梅玉與原告及其配偶謝愛櫻共同 居住使用。
 ㈡潘梅玉因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房地,遂要求原告負責繳納部 分房屋貸款,又原告及其妻兒因只住於3樓,故申請在3樓裝 設單獨電表而僅願支付3樓電費,至1、2樓之電費則由被告 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水費亦由被告所繳納。此外,被告業已 於96年2月14日清償完畢信用貸款20萬元,且於109年11月23 日還清173,836元之房屋貸款餘額。詎原告於潘梅玉過世後 ,立刻向被告追討系爭房地,並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 被告基於親誼關係,故請原告先清償房屋貸款及返還被告前 所支出之款項後,始同意出賣並移轉登記,惟因原告並無誠 意處理而無疾而終。
 ㈢承上,系爭房地係被告應潘梅玉要求始購買,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提起本訴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𡍼增祥、潘梅玉,家中排序為潘品蓁、原告、 被告、潘佳佟(原名𡍼惠茹)。又𡍼增祥、潘梅玉經本院裁 判離婚確定,且認定被告、潘佳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潘梅玉單獨任之,嗣潘梅玉於109年10月3日過世。 ㈡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簽立世聯法拍屋專業代標公司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並記載:「委任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 甲方(按:本件原告)須自備新台幣叁拾萬元整,須代墊新 台幣〈餘款全支〉萬元整」、「貸款額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信貸貳拾萬元」、「辦理青年購屋貸款」、「2月10號 收取18000元」、「訂約金新臺幣伍萬元整」等文字。 ㈢被告係以「原因發生日期:91年3月4日」、「登記日期:91 年3月2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而自訴外人林界卿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青年房屋貸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於91年4月30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所申辦,期間曾 由原告、謝愛櫻或潘梅玉按月繳納,至被告則於109年11月2 3日將房屋貸款餘額173,836元清償完畢。 ㈤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申 請2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6年2月14日清償完畢。 ㈥系爭不動產1、2、3樓分別裝設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電表,其中3樓之電號0000000000 0電費係由原告支付,又系爭不動產之水籍申請及登記人均 為被告。
 ㈦上開各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 地籍異動索引、世聯法拍屋專業代標公司契約書、被告之臺 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0年7月1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 100862139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屏恆 地一字第11030481600號函、110年8月31日屏恆地一字第110 30643700號函、111年3月23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222400號 函、111年5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365900號函、被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假處分執行筆錄、指封切 結(不動產)、衛星航照圖、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住宅貸款 契約、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內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陽信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日陽信屏東字第110095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11月3日枋寮字第1100003351號函 附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0年11月2日屏東字第1101360791號函、屏東○○○○○○○○ 110年11月8日屏恆戶字第110303991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恆春營運所110年11月15日台水屏 恆室字第1104301343號函及本院88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各1份(本院卷一第17至24、51至174、225至421、443至447 頁,卷二第5、23至36、51至56、67至74、115至195、209至 216、231至232、251至439頁及卷三第71至8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110 年度司執字第18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始為真正所 有權人,被告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系爭房地前係 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至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始為實質所有 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經過,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愛櫻 證稱:我於90年間與原告交往,當時一起住在恆春鎮湖內路 的租屋處,但是常淹水,後來於90年底,原告想買房子,跟 潘梅玉說需要一筆30萬元的錢,潘梅玉就去跟鄭淑芳借款, 後來每個月由我把現金6,000元交給潘梅玉潘梅玉再匯入 扣款帳戶,每個月扣款是5,990元。另外,當時都是原告跟 法拍業者接觸,我不知道房屋的總價,但我知道房貸是200 萬元,買入房子後我跟原告都住在3樓,1、2樓也是我們在 使用,被告則跟潘梅玉李慧珊、大姊的女兒一起住在2樓 ,當時房子原本就有2個電表,但只有一個水表。後來於95 至99年間我跟原告在桃園工作,直到100年間又搬回系爭房 屋,直到𡍼增祥過世後我才在3樓申辦電表,因為附近是核 三廠,如果分開設立電表每個獨立電表可以減免588元。自 始自終電費都是我跟原告拿電費單去繳,被告沒有繳,水費 也是我在繳,被告或潘梅玉有沒有繳過我不清楚,而且房屋 稅、地價稅也是原告拿錢給我去繳。此外,在我跟原告結婚 之前,我每個月拿16,000元給潘梅玉,其中房貸是10,700元 ,代鄭淑芳清償的信貸是6,000元,前期是由潘梅玉處理, 但結婚之後是由我或原告去郵局匯款或電話繳款,錢都都是 原告出的,被告沒有出錢。至於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因為被告當時在悠活飯店上班,有固定工作,這樣 才可以辦理房屋貸款,房子就是借名給被告。而且當時原告



雖然對外沒有欠債,但是工作不穩定,沒有薪資證明無法辦 理貸款。而我跟原告於89年時都是遊戲場的員工,95年起原 告去桃園、新竹、高雄做大理石搬運的工作,是領現金日薪 ,當時我在遊戲場領的薪水是2萬多,原告是3萬多,所以有 能力每個月給潘梅玉16,000元等語(卷三第163至166頁); 證人鄭淑芳則為:90、91年間,潘梅玉在她恆春的租屋處跟 我說有房子要法拍,但沒有錢付頭期款,我當時有跟銀行信 貸30萬元,因為潘梅玉當時住的房子常淹水、漏水,而且當 時沒有急用就借給她。這筆信貸的還款期限是5年,潘梅玉 每個月還我幾千元,是直接匯到信貸還款帳號,我記得是寶 島銀行的帳戶。另外,雖然我都是跟潘梅玉聯絡,但這筆信 貸5年結清的時候,我、潘梅玉、原告都在現場,原告有寫 我們已經結清互不相欠的證明,我記得上面是原告蓋章的, 但我沒有留存。總之,買這個房子是潘梅玉心願,可以當 作三個女兒的娘家,一個避風港,房子要給兒子,如果女兒 出嫁後在夫家或受其他委屈,有個地方可以回去,這些都是 潘梅玉當時跟我說的,也是我個人的心得等語(卷三第159 至162頁)之證述情節;至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潘品蓁另證稱 :我們從84、85年間就一直在外租屋,屋況也不穩定,也常 淹水,原告當時在恆春的KTV、遊戲場工作,有一定收入, 原告就跟潘梅玉商量說想買房子,因為原告無法提出財力證 明,剛好有個阿姨提供青年首購的資訊,被告當時在悠活飯 店上班,有固定的勞健保,才由被告去申請青年購屋,也才 可以跟銀行辦理貸款,利率比較好,原告有跟鄭淑芳借30萬 元買房子。此外,系爭房屋沒有孝親房,潘梅玉跟我女兒睡 ,房貸都是原告付的,當時潘梅玉有跟兩造講好,用被告的 名義辦理登記,但是房貸由原告付,因為原告沒有辦法申請 貸款,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總之,被告也同意系爭房屋只 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房子是原告的,而且房屋稅、 地價稅都是原告所繳納等語(卷三第40至44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謝愛櫻固為原告之配偶,至證人潘品蓁雖因故 與被告存有嫌隙,經核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李慧 珊之證述情節(卷一第45頁及卷二第240至241頁)等卷附證 據自明,然其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大抵一致之前開證詞 ,復核與兩造維持等距立場持平陳述,且與兩造難認有何特 殊利害關係之證人鄭淑芳所言相符。又上開各證人均經具結 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 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虛偽陳述之動機一致,更與前開世聯法拍 屋專業代標公司契約書、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 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11月3日枋 寮字第1100003351號函附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11月2日屏東字第11013607 91號函等證據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卷三密封袋)所 載客觀情節相合,堪認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 得以採憑。
 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及各期金額,其中定金5萬元係由原 告所支付,至頭期款30萬元則為潘梅玉出面代原告向鄭淑芳 借款取得,另房屋貸款200萬元則由被告申辦房貸所得,業 據兩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淑芳等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前揭世聯法拍屋專業代標公司契約書1份可憑 。又被告於91年7月31日所申辦之2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其 申貸時間雖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之91年3月21日,然 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申辦日期亦為晚於移轉登記日期之91 年4月30日,暨上開世聯法拍屋專業代標公司契約書係接續 記載「貸款額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信貸貳拾萬元」、 「辦理青年購屋貸款」等文字觀之,足見不論信用貸款或房 屋貸款,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委由法拍公司代拍系爭房地時 ,即有關於「原告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後, 先以訴外人林界卿名義標得及登記系爭房地,進而將之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由被告出名申辦信貸、房貸以資清償 」之約定,故被告辯稱該信用貸款20萬元係其所申辦並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應屬可採。準此,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應為 255萬元(計算式:原告支付定金5萬元+原告向鄭淑芳借貸 之頭期款30萬元+被告借貸之信用貸款20萬元+房屋貸款200 萬元=255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總價為235萬元,容有 誤會,尚難採憑。
 ⒋兩造就潘梅玉與其等家屬於在外賃屋各時期同住親人其姓名 、人數之記述雖略有出入,惟就在外租屋各階段時間、地點 即84年於恆春鎮復興路、85年於恆春鎮中山路、86年於恆春 鎮恆南路、87至91年於恆春鎮湖內路乙節則所述相同(卷三 第179及182至183頁),並與上開各證人以及證人李慧珊廖祐村(卷二第240至244頁及卷三第36至39頁)所證情節相 符。足徵潘梅玉自84年起即攜兩造等各子女在外賃屋而居, 期間長達7、8年,頻繁之遷徙造成生活之不穩定,原告作為 長子,遂於潘梅玉之鼓勵及要求下,希冀能購入屬於自己之 房屋,以供潘梅玉、被告等家人安穩生活,因而與潘梅玉商 量,由潘梅玉出面代原告向鄭淑芳借貸30萬元,並由原告於



90年11月28日委託法拍公司以總價255萬元之價格代為標得 系爭房地,且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符合辦理青 年首購房屋貸款資格,房貸利率較為優惠之被告名下,而由 原告或謝愛櫻按月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復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前揭各繳款或匯款證明單據均由原告保管及提出乙情 觀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附於卷一第175 至218頁及卷三第283至288頁),並佐以證人謝愛櫻、潘品 蓁之上開證詞內容,益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乃至電 費,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等各節,堪予認定。
 ⒌承上,經本院審酌證人謝愛櫻、潘品蓁鄭淑芳上開所為與 卷附證據相符之證述情節等上開各情,因認兩造確係於原告 委請法拍公司代標時之90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如上 所述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被告於原告或謝愛櫻向其 表示希冀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非僅未堅詞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反而與原告洽商辦理過戶時間、地點及所需證件, 並自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等待原告赴約,且多次表 示要先拿到該拿取之金錢等才願辦理移轉,亦經核閱被告與 原告或被告與謝愛櫻於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間,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其公證書(卷一第25至50頁)自明,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房地非其所有。亦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 被告,應可採憑。
 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固係由被告所申辦,然此係因被告符合 青年首購之優惠利率條件,且因其有工作薪資證明故得以擔 任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人,業如上述,足見房貸之出名申辦及 上述信貸之申貸與繳付,均係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所合意被 告應負之契約義務矣。至被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繳清173,8 36元之房屋貸款餘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貸款 平時多由原告或謝愛櫻按月繳納,亦如前述,則已難由被告 繳清房貸餘額之舉而遽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繳款 之原因甚多,亦難認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償清貸款, 至多僅涉及原告是否應返還此部分金額之問題。此外,證人 李慧珊廖祐村所為證詞內容(卷二第239至244頁及卷三第 36至40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得,經核 閱其等證述情節自明。換言之,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法反 證推翻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實難憑採。 ⒎關於系爭房地之水費係原告、被告或潘梅玉何人所支出,與 潘梅玉住院期間係由何人所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等節,兩造 係分別為不同之主張,並有潘梅玉之恆春鎮農會存摺暨交易



明細、恆春鎮農會111年6月2日恆農信字第1110002833號函 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 101237號函附潘梅玉就醫紀錄、住院同意書、住院收據副本 (卷三第59至70、95至120、221至282及303頁,至潘梅玉之 病歷資料則另編卷外置)等相關證據可憑。然本院前既已認 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地之水費、潘 梅玉之醫療費用不論係由何人所支付,俱無從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故無另予詳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茲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 業於90年11月2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主張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二 第78頁及卷三第166頁),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收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亦經核閱送達證書(卷一第438頁)確認無 訛,足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核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11月5日所達成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之訴訟標的,即無另行審究之 必要。至原告固另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其論據,然應 係「類推適用」而非直接適用該規定,故原告此部分所請, 非僅容有誤會,且亦無斟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各情,認原告已舉證推翻系爭房 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表現證明,即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訴,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1,792元(計算式:裁判費11,692元+資料查詢費100 元=11,792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005 二 同段453地號土地 同上 三 同段446地號土地 同上 四 坐落上開同段44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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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