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洪美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潘壽恭
潘義鴻
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 9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二、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 相關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所 核發民國78年屏建外使(巒)第689號、71年屏建外使(巒)第7 6號、71年屏建外使(巒)第77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 解除該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迭經變更 聲明,最終於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9號 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㈡被告 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 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同 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8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6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欲在系爭97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 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然系爭978地號土地已為被告 共有坐落同段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使用執照字號:屏建外使(巒 )字0689號,所有權人被告潘鳳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即法定空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興建房屋,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解除系爭978地號土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均遭被告所拒。
㈡、系爭977地號及系爭978地號原屬同一人所有,因此當初一併 列為法定空地。系爭978地號土地經解除套繪管制後,系爭 建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仍符合法律之規定。系爭977地號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 過240%。再依建築師之檢討報告,系爭房屋併系爭977地號 土地如不將系爭978地號土地列入其法定空地之計算,其建 蔽率為39.82%,容積率為57.47%,仍符合前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判決解除系爭978地 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屬適法。
㈢、綜上,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造成伊無法在 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 相關事宜,以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9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山段367-9地號、系爭9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山段367-5地號,訴外人潘義大前於78 年間以上開2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建造房屋, 並申請取得屏東縣○○鄉○○○○○○○○○○○○○0000號建築物使用執 照,及查編門牌號碼為東山路144號(即系爭建物);嗣系 爭977地號土地由被告潘壽恭、潘義鴻、潘鳳蘭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為1/4、2/4、1/4),系爭978地號土地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潘鳳蘭繼承取得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3、95、127、133頁;卷二第45至48頁),此節首堪認定。㈡、再查,系爭977地號土地共領有(78)屏建外使(巒)字第06 89號、(71)屏建外使(巒)字第76、77號等3筆使用執照 ,而前述3筆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之和為81.68+(12.15+4 3.2)+(12.15+43.2)=192.3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 1.68+(12.15+43.2+56.57)+(12.15+43.2+56.57)=305.5 2平方公尺。倘以系爭97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土地謄本所 載面積:566.26平方公尺),以及(78)屏建外使(巒)字 第0689號使用執照圖說所載道路退縮地面積:20.8*3.7=76. 96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概估建蔽率為:39.31%【計算式 :192.38/(566.26-76.96)*100%=39.31%】,容積率為62.44 %【計算式:305.52/(566.26-76.96)*100%=62.44%】。前述 計算之建蔽率小於60%、容積率小於240%,尚符合建築法令 規定,因此倘系爭978地號土地經解除套繪管制後,對系爭9 7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144(即系爭建物)、142-1、142-2 建物之合法性均無影響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屏 府城管字第11019278100號函、該府110年12月21日屏府城管 字第11060859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335至3 36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以被告共有之系爭977地號土 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建蔽率、容積 率標準,並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7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 地之必要。
㈢、系爭建物既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7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之必要,然原告土地亦因受建築套繪管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興建房屋,已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加以除去。又關於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方 法,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士黃彥凱 到庭證稱: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是我的業務,如採取變更使用 執照的方法,須由聲請人檢具建物權利的證明文件,或是得 到建築權利人的同意,去調整基地,如果基地所有權人與建 物權利人不同的話,還要取得調整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也要考量建築線的問題,系爭土地是非都市計 畫土地,所以是由公所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2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977地號土地協同原告 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後,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9號使用 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暨請求被 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 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