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世哲
被 上訴人 管莉瑛
訴訟代理人 管業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玖仟貳佰元均由兩造平均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登記
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
6-39地號)之所有人,至同段700地號、登記面積2,128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36地號
)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合稱為爭訟土地),並係經
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就重測前編為大
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上訴人於
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指界時,係以使用現況之竹木造雞舍為
界址,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6月16日重測時,未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劃定爭訟土地間
之界線,致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3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面積因而增加56.12平
方公尺,損害其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爭訟土地間之原使用現況界址為本院99年度訴更字
第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分割勘測A1-B1樁位點連接線位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
並未減少,不能僅以其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
增加,即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應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及重測之界址為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歷次陳述,俱係表明就爭訟
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後存有爭議,上訴人因不服恆春地政事
務所之調處結果始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非法律專
業人士,雖未能清楚特定訴之聲明,然由上訴人起訴狀及原
審主張以觀,可知上訴人確係訴請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線,
並非請求確認爭訟土地過往使用現況部分之界線,然原審未
依法為妥適闡明,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已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母管蔡桂葉前於104年5月1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其當時所有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36地
號土地為鑑界,測量及定樁之界址為與使用現況相符之恆春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1785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連線,並與上訴人所
有雞舍、芒果園使用現況相符。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7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登記面積均為2,128平方公尺,當時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記載鑑界圖上面積為0.212496
公頃、登記面積為0.212800公頃,即鑑界實測後面積較登記
簿面積減少3.07平方公尺(而非2,128平方公尺+56.12平方
公尺=2184.12平方公尺),然因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下大平
頂小段96-2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於該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地
政事務所測量檢核後總面積19,042平方公尺係計算錯誤,較
正確面積19,098.12平方公尺減少56.12平方公尺,故連帶影
響上訴人分割時應分配之面積減少19.82平方公尺。
㈢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理重測時,未通知被上訴
人到場指界,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認定爭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
將較原登記面積大幅增加56.12平方公尺。申言之,恆春地
政事務所既係依舊地籍圖實施重測,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實
施重測、6月16日重測測量時均有到場配合重測指界,被上
訴人則未到場配合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與重測時之指界,恆春
地政事務所亦未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實施重測
。詎恆春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復於
進行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時已發現土地重測後面積多出56.1
2平方公尺,恆春地政事務所即應依舊地籍圖排比,就所增
加之面積對爭訟土地為合理之分配,實無理由將所有增加之
面積全部併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顯見恆春地
政事務所於109年間之重測確有錯誤,並係刻意偏袒被上訴
人,實屬不公。況且,除上訴人外,鄰地所有人嚴慶隆、張
東海等人所有土地於本次重測後亦出現與本件相同情形,益
徵爭訟土地於109年間之重測確有錯誤,即爭訟土地之界址
確係為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
㈣承上,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請法院秉持公平
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使用現況、占
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登記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
基準,並考量若將所增加之56.12平方公尺面積均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建請認定爭訟土
地間之界址係如104年5月間鑑界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1-B1
連線。並聲明: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
連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於
重測後面積並未減少,同意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之A-
B連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段703地號、登記面積179平方公尺(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
下大平頂小段96-39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至同段700
地號、登記面積2,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編為大平頂
段下大平頂小段96-36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訟土地均係經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就重測前編為
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並於10
4年5月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又其
中同段7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22日,另以「贈與」為原
因,由管蔡桂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管蔡桂葉前於104年5月1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當時所
有重測前編為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36地號土地為鑑界
,經該所於同月19日會同管蔡桂葉代理人管業正前往現場測
量,並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顯示爭訟土地間
之界線係如土地複丈圖所示「4-5」連線。
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測得爭訟
土地間之界線係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所示「協助指界位置」之「12-12」或「G-H」連線(按
:即如附圖所示A-B連線;理由詳下述),然上訴人不同意
而另行指界「D-E」連線(按:即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理
由詳下述)。嗣經恆春地政事務所分析解說後,仍未能達成
協議,經送請屏東縣政府恆春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被上訴人同意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上開「協助指界位置」
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示意圖」所示A-B連線,至上訴人則表
示爭訟土地間之界線係「兩造土地經界線示意圖」之A1-B1
連線,因而調處不成立。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確認倘依上訴人所指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本院卷二第61頁
現場白色、紅色界樁所示A1-B1連線,則上訴人所有同段70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將較原登記面積
分別增加19.82、36.30平方公尺。反之,若依被上訴人所指
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卷二第69、71頁現場2個白色界樁所
示A-B連線,則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則維持原登記面
積之179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將較原
登記面積增加56.12平方公尺。
㈥上開各事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屏恆地二字第10
930564500號函附爭訟土地爭議調處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9
年9月21日屏府地測字第10945482600號函、109年12月16日
屏府地測字第10958032100號函、爭訟土地之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
訴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現場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1
10年3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93500號函、110年4月7日
屏恆地二字第11030271400號函、兩造土地經界線示意圖、
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511800號
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110年10月21日屏恆地二
字第11030727100號函附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於10
4年間申請鑑界與複丈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111年1月13日屏恆
地二字第111300272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屏府
地測字第11101427300號函附爭訟土地之重測後界址爭議等
相關資料、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重測時及現
況界樁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1
130399000號函附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重測前編為大平頂
段下大平頂小段96-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
(原審卷一第7至40、49至141、145至173頁及原審卷二全卷
,本院卷一第15、41至136、175至190、277、295至358頁及
卷二第7至20、57至82、129至138、209至258頁)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勘驗
屬實,因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卷一第279至286頁
及卷二第3至6頁)存卷為憑,並經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全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以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分割指界時之使用現況,並非主張
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未
認定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何,有無違誤?
㈡爭訟土地間之界線係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或A1-B1連線?
七、爭點㈠:原審以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分割指界時之使用現況,
並非主張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而未認定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何,有無違誤?
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第一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二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理由
為:「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
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
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
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
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換言之,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
職責,而當事人訴之聲明非僅擘劃法院審理範圍之外緣,亦
將影響裁判結果,是法院應就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若當事人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明瞭或有與法律規定不符之情
形,因將影響法院審理之範圍與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依上
述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
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當事
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因用語不明致不足以
推知其真意之場合,審判長尤應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其敘明之,尚不得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即遽為裁判,否則難
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爭訟土地間之原使用
現況界址為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分割
勘測A1-B1樁位點連接線位置。」,經核閱原審110年3月16
日、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143及175頁)
自明,又原審於審理後,以「...原告(按:上訴人)要求
確認分割指界時之使用現況,即無法使土地界址產生變動,
本院亦無從確認分割前同一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等情
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原審判決書1份(卷一第27至29頁
)可查。然而,經細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及歷次陳述內容,上訴人俱係表明因爭訟土地間界址於重測
後存有爭議,其不服恆春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始提起訴訟,
其並非請求確認爭訟土地過往使用現況之界線,爭訟土地原
使用現況僅係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界址之佐證之一,此經本院
受命法官再次向其詢問而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0年12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卷一第241頁)可憑。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之聲明已有用語不明確或尚欠明瞭,並與法律規定明顯不
符之情形。揆前說明,上訴人既未能清楚特定訴之聲明,然
原審並未踐行闡明義務,向上訴人發問詢明其真意是否為訴
請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且亦未曉諭其更正或特定訴之聲
明,逕認上訴人係欲主張確認分割指界時之使用現況,進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訴訟程序確有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承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並就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之爭點,
於下詳述之。
八、爭點㈡:爭訟土地間之界線係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或「
A1-B1」連線?
㈠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
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
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
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
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當事人在地
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
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以,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地
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
址所在,並無不合。
㈡經查:
⒈關於恆春地政事務所經管蔡桂葉申請,於104年5月19日就重
測前編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鑑界之經
過,證人即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林昆華證稱:當時是因
為管蔡桂葉代理人管業正申請,所以由張景程先畫好土地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然後我再前往測量,並依據現場測量及
管業正指界的結果所畫,當事人都沒有意見。總之,土地複
丈圖上「4-5」連線是我們定的界址等語(卷二第25至29頁
)。至證人即恆春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張景程則為:關於鑑
界的流程,是由申請人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就依照申請鑑
界的地號去調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有無鑑界過的資料等
圖資,接著製作卷一第187至189頁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然後再去現場測量,是抓現況來套繪原本的地籍圖
,測量完就請申請人簽名。本件是96-36地號土地地主管蔡
桂葉因為法院判決分割,為辦理之後的分割登記才申請鑑界
。雖然是管蔡桂葉申請鑑界,但是仍然會參考申請鑑界土地
與附近土地現況為標示,也就是圖上的「O」,至於圖上「☒
」就是界椿,要看當時申請人有沒有表示要通知鄰地所有人
,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不會通知。而卷一第187頁的「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是當事人申請鑑界後,依地政事務所
電子資料繪圖機所製作,因為當事人不知道界址在哪裡才來
申請鑑界,所以不包含當事人現場指界資料。圖上的「O」
就是例如房子等現況,至於1 、2.....12、13就是界線,就
是各個界椿點,是由申請人依照地政事務所指界的點釘椿的
,所以爭訟土地的界址是「4-5」連線。我當時是負責測量
跟用繪圖機做「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林昆華則是我
的助手。此外,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會發生差異之原因,是
因為日據時代的地籍圖是一幅畫、一幅畫,當時是透過圖解
法來測量,而重測是把這些畫(舊圖資)連接起來,使用數
值法特定座標畫圖後在現場放樣,本件是土地重測前的鑑界
,是依照我剛剛所說舊圖資現場放樣,鑑界、重測的依據不
同,結果當然就可能不同,畢竟測量方法不一樣,我在卷一
第187頁「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簽名的直線就是我所
稱地籍圖的接合線。而且,本件並不是96-39土地以外土地
全部都歸給96-36土地,由圖說看起來是整體位移,直線還
是直線,曲線還是曲線。總之,鑑界跟重測只是方法不同,
但是依據的資料是一樣等語(卷二第176至180頁)之證述情
節。
⒉關於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經過
,證人即恆春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廖家宏證稱:我忘了重測
說明宣導會的舉辦日期,但當時我有在場,有宣導能配合到
場的就儘量到現場,我當時負責作爭訟土地的地籍調查,印
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到現場,我需要與負責測量業務的陳淑娥
互相配合。我於109年6月16日重測測量當天有前往現場,「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協助指界位
置」的「12-12」連線,就是當天在現場把重測後結果給上
訴人確認的位置,該圖「處理意見」欄位,內容所提及第一
次出現的「D-E」是指虛線連線的「協助指界位置」,第二
次出現的「D-E」就是圖上的「D-E」連線,表示當時上訴人
不同意「協助指界位置」,認為界線應該是「D-E」連線。
而所謂協助指界,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作出土地界樁位置後
,再跟所有權人做確認,之所以認為爭訟土地之界址為虛線
連線的「協助指界位置」,是參考舊地籍圖、分割共有物案
件的分割附圖等可靠資料所得結果。另外,卷一第128頁的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由我取得地籍圖數資料後列印
的,至於第127頁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是有了上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我跟陳淑
娥到現場所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的「D-E」
連線就是「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協
助指界位置」的虛線連線即「12-12」,但是上訴人不同意
,另外指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
的「D-E」連線。我當時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到現
場實行測量,上訴人有簽名,不管是界址還是埋設界樁,我
測量完之後有跟上訴人確認所有界樁的位置,看上訴人是否
同意,但是上訴人不同意所以重新指界,我去現場的時候有
釘兩個界樁,就是釘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虛線的位置,但我不記得當時是否已有其他界樁存
在,而且就算有也不可能是我釘的樁,因為對我來說A1、B1
這兩個點不存在,怎麼可能會釘樁,我也不可能主動換成白
色的樁。而且,當時有發現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
加56.12平方公尺,我當時有告知上訴人並詢問是否同意,
至於增加面積的原因不清楚,這是依據上述資料電腦製作的
結果。另外,重測的協助指界並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
請,而是由地政事務所主動排定,所有權人沒有來的話,我
們還是會就周圍土地作測量,被上訴人這塊土地很大,包含
附近一些鄰地都有釘樁,我在釘四周土地時,就把被上訴人
土地範圍釘出來了等語(卷二第29至38頁)。至證人即時任
恆春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陳淑娥則為:我當時負責地籍圖重
測的測量業務,所謂重測是指經過縣政府地政處長官現場會
勘並確認重測範圍是否妥適後,由地政事務所開始選擇控制
點,並為圖根測量,再清理包含日據時期、舊地籍圖等相關
資料,也要確認有無遺漏的地號,據此製作地籍表,再開宣
導會,通知涉及到重測的地主,接著就開始地籍調查。而所
謂地籍調查,是指在現場詢問地主之前有無鑑界過、跟鄰地
界線是否明確,也會請當事人協助指界,依照當事人意思噴
漆做記號,如果原本就有界樁就會噴在界樁上,但是我們不
會受拘束,也會記載當事人的意見。然後就排定時間到現場
作現況測量,測量的時候地主不會到場,只有地政人員到場
,再依據現場狀況、上開舊地籍圖等全部資料,來決定重測
後的界址。重測完後就會畫重測後的地籍圖,也就是地籍調
查表,之後就到現場放樣界址也就是打椿,這時候就會通知
當事人到現場,這個階段是協助當事人知道我們重測後的界
址,但是當事人不一定要同意。另外,卷一第128頁的「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我跟廖家宏第一次到現場,我負責
現場測量,由廖家宏根據當事人協助指界結果所製作的調查
表,當事人的簽名表示有到現場。至於卷一第127頁的「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是地籍重測後的圖
,上訴人不同意重測後結果「協助指界位置」的「12-12」
連線,另外指出「D-E」連線。之所以認為重測後的界址是
如「協助指界位置」的「12-12」虛線,是經過套繪成果圖
、舊地籍圖還有參考現況所認列。印象中,上訴人是依據舊
界椿表示界址在「D-E 」連線的位置。又卷一第129頁「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是重測前編為96-3
6地號土地的補正表,是我們根據舊地籍圖製作重測後的地
籍圖,然後去釘椿的成果,因為當事人都沒有到現場,所以
沒有簽名。至於卷一第131頁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就是我所說的舊調查表,爭訟土地的界址就是虛線的連線,
本次是包含爭訟土地在內,合計至少對900筆以上土地進行
重測。另外,除舊地籍圖等上述資料,我也有參考卷一第18
7至189頁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鑑界資料進行重
測,重測後土地面積常有增減的情形,有些還增加100多平
方公尺,這是司空見慣的事,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被上訴人
土地面積增加56.12平方公尺。而卷二第59至81頁的這些界
椿,其中編號B1黃色漆是我們的人噴的,這是第一次到現場
作地籍調查圖時上訴人指界的,B1的椿之前就存在了。編號
B白色的椿是重測後釘的,編號A是跟編號B是一起釘的,我
會看椿上面有沒有號碼,有的話就是我們釘的,沒有的話就
不是我們釘的。A1的椿看起來沒有號碼,應該是上訴人釘的
,至於是重測前或重測後釘的我沒有印象。總之,重測前後
發生界址不同的狀況很常見,因為重測是考量整個重測區,
是很大的範圍,是一個面的概念,至於鑑界則是考慮街廓,
也就是附近土地而已,因為如果考慮範圍內的現況有問題的
話,就會造成界址偏移的情形。也就是說,鑑界與重測因為
考量點不同,所以可能造成測得的界址不同,這次重測是參
考上述資料依規定辦理,沒有什麼問題,只是當事人對界址
認知不同而已,更何況,一般會爭執界址都是因為重測後面
積減少,但上訴人土地面積並沒有因為重測而減少等語(卷
二第170至175頁)之證述情節。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昆華、張景程、廖家宏、陳淑娥均係本於親
身經歷及所聞所見始為上述證言,且就104年5月間之鑑界、
109年6月間之重測經過,係為大抵相符之前開證詞內容,復
係以執行公務之身分處理本事件,核屬其等工作內容之範疇
,並非基於私人情誼始參與其中,與兩造均難認有何特殊利
害關係,係植基與兩造等距之立場所為持平陳述,又均具結
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
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動機,更與前開「土地複丈
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等相關證據所載客觀情節相合,堪認上開各證人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
⒋承上,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測
得爭訟土地間之界線係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所示「協助指界位置」之「12-12」或「G-H」連
線,非上訴人另行指界之「D-E」連線,而本次重測時被上
訴人雖未到場,然係由證人陳淑娥、廖家宏等人依照舊地籍
圖、104年5月19日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
地現況、鄰地界址與上開分割案件之分割附圖等客觀資料逕
行施測,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又前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協助指界位
置」之「12-12」或「G-H」連線,其位置即係如附圖即卷二
第69、71頁2個白色界樁所示A-B連線,亦經核閱恆春地政事
務所111年4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218300號函(函文影
本附於卷二第121頁,正本則附於卷二證物袋內)確認無訛
,足徵如附圖所示A-B連線係爭訟土地於109年6月19日重測
後之界址,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A1-B1連線即前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D-E」
連線,與104年5月19日鑑界時「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4-5」連線。然爭訟土地於109年6月19日重測後之界
址係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且經審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
等卷附證據,至多僅能認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所在位置即
係如卷二第61頁白色、紅色之界樁位置,尚難進一步認定上
述「4-5」連線即係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此外,關於上開
白色、紅色界樁設置之原因,上訴人固稱係依林昆華或張景
程現場指示界址所釘之界樁,雖核與證人嚴慶隆所證情節(
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然為林昆華等上開證人所否認,
則就白色、紅色界樁設置之原因為何,已陷於真偽未明之狀
態,尚難憑此即認爭訟土地於104年5月19日鑑界時之界址係
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附此敘明。
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若為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則上訴人所有
同段7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將較原登
記面積分別增加19.82、36.30平方公尺。反之,爭訟土地間
之界址若係如附圖所示A-B連線,則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
土地則維持原登記面積之179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有同
段700地號土地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56.12平方公尺,業如上
述。是以,兩造上述指界結果之差別在於若採上訴人所指A1
-B1連線,則其土地面積將增加19.82平方公尺,倘採被上訴
人所指A-B連線,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維持原179平方公尺而
未減少,顯見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因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而減少。又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現登
記面積之17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
,所分得該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6-2⑿部分土地之面積
相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各1份(卷二
第255至258頁)存卷可按。而該分割共有物案件復係依照上
訴人就雞舍、芒果園等使用現況及其他到場共有人之現場指
界後,依使用現況所繪測之分割方案,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時任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尤恆盛(卷二第
24至25頁)證述相符,並經審閱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歷次勘
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0至132頁及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
查核屬實,益徵上訴人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自分割乃至重
測後之面積始終維持179平方公尺,未有任何變動之情。況
且,本次重測後僅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以及鄰近之同段711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面積減少,至
其餘重測區域內土地之面積則均未變動,有上開恆春地政事
務所111年4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218300號函1份可考,
而土地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並非異常現象,且土地鑑界、
重測因為考量重點、測量方法之不同,佐以土地因人為或天
然地形變遷,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眾多原因,均可能產
生測得界址不同或面積增減之結果,業據陳淑娥、張景程證
述明確,並為本院審理確認界址、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職務
上所知悉。據此,上訴人雖另以鄰地地主嚴慶隆、張東海等
人所有土地於本次重測後亦出現與其相類之界址錯誤等情為
據,主張爭訟土地重測後結果對其顯失公允,並提出重測作
業宣導通知書及相關宣導資料(卷二第83至102頁)以資為
憑,然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結果未符,尚難憑
採。
㈢承上所述,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淑娥、廖家宏於爭訟
土地109年6月間施行重測時,既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規定,並參諸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104年鑑界圖說等相關
資料辦理,且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爭訟土地重測時
有何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
抑或於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等情形,足徵爭訟土
地間之界址應係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所示「協助指界位置」之「12-12」或「G-H」連線,
即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洵堪認定。此外,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間鑑界後,
其「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03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4-5」連線,確係上訴人所稱如附圖所
示A1-B1連線。揆上說明,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被上訴人
所指如附圖之A-B連線,並非上訴人所稱之A1-B1連線。
九、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述未盡闡明義務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之
情,其判決核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關於 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其界址應 為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並非上訴人所稱之A1- B1連線,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僅本院於審酌後不採上訴人就爭訟土地 間界址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之應訴實係法律規定所必然,被 上訴人進行訴訟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界址亦經本院審認為可採。本院因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200元(計算式 :上訴裁判費1,5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證人日旅費 3,700元),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