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7號
PTDV,109,重訴,107,202208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仕愷(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暄(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湘(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騰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鏡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林貴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日弘(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凱威
黃凱衍
黃昭雄
黃韋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美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信
黃坤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麗華
黃忠次
黃崗釗
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
黃義雄
黃國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勝昌
黃森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4,1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