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仕愷(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暄(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湘(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騰香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鏡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林貴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日弘(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凱威 黃凱衍 黃昭雄 黃韋中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美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信 黃坤祥 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麗華 黃忠次 黃崗釗 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 黃義雄 黃國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勝昌 黃森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4,1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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