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維芳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佳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