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34號
PTDV,107,原訴,34,20220810,9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告 張 路

張志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登科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尤金花
張吉瑞
張秀琴
張桂娥
張月雲
張月桃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華
被 告 張銘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張賜珍

王坤
王耀賢
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憲
林聰禮
林美香
趙林秋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琇珠
被 告 林秋菊
林安東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雀
被 告 賴陳春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
被 告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晶
被 告 陳永祥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巧玲
被 告 陳德雲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現於屏東萬金○○○00000○○○部隊服役)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葉謝華美
謝美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

謝榮
謝榮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南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即蔡耀驛


蔡寶

蔡秋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即蔡昱佐

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
蔡慶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林玉香
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穎
被 告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霖
李榮茂

林李仙桃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里軍
被 告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峰
被 告 王幸玟

王韶蘭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蔡素琴
蔡素櫻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瑞生
被 告 陳由湘
林玉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翰
被 告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吳春敏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月
被 告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珍
被 告 張文榮

胡錦雲
潘美連
潘永龍
潘再興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
被 告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一郎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春雄
被 告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莊玉

被 告 莊辛泉
莊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新春
被 告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玉鳳

被 告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朱美英
朱美姿
朱美華
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956.97平方公尺、同段603地號面積4,19 4.74平方公尺及同段604地號面積1,877.78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白志陽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56.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10分之36,被告白志陽應有部分210分之 18,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分之1,暨如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0分之42之比例分配 。
三、原告與被告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94.74平方公尺土 地,暨原告與被告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 同段604地號面積1,877.78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月梅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志陽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昱達、張 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3、1000分之298及1000分之 279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4月27日死亡,被 告楊美玉、張庭瑋、張佩芬為其繼承人;被告張吳秀琴於10 5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 張美麗為其繼承人;被告謝春義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被告 謝仙花、謝沛蓁、謝榮一(繼承後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謝建 智律師)、謝榮元、謝榮懋為其繼承人;被告王朝來於106 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王寶蓮為其繼承人;被告林善堂於107



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林白蝦為其繼承人;被告盧林金菊於 10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蔡盧梅仔、盧隨文、盧燕翎、盧靜 慧、盧勲玉、江盧梅枝、廖育寬、盧純斌為其繼承人;被告 謝景國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葉謝華美謝美昭、謝 景號、謝景農、謝伶俐為其繼承人;被告盧梅滿於110年1月 3日死亡,被告廖育寬為其繼承人;被告楊守全於110年5月9 日死亡,被告楊魏美鳳、楊淇淞、楊惠馨、楊蕙曲為其繼承 人;被告鄭吳春蓉於1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鄭世鴻、鄭珮 瑀、鄭芝穎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為張龍仔之再轉繼承 人,與其他張龍仔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張龍仔所遺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7,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除被 告白志陽、鄭月梅、賴陳春葉、吳秀嬌、謝建智律師即謝榮 一之遺產管理人、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新春莊玉綺、廖育寬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6.97平方公 尺、同段603地號面積4,194.74平方公尺及同段604地號面積 1,877.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張龍仔已於35年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 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02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603 、604地號土地。至於分割方法,伊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按 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變價分割,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外)共有系 爭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除外,6 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白志陽、鄭月梅、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陳永祥、余世明、吳秀嬌、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彭一郎、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張彭三妹、 朱莊玉梅、莊辛泉、莊新春莊玉綺、莊春雄、潘莊桂玉、



廖育寬陳稱:其等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下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於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如下:㈠被告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 盧隨文、陳輝榮陳輝華、張憲志、李基蜜陳稱:同意合併 分割,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㈡被告塗陳月娥陳稱:同意 合併分割,並希按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之價格受 金錢補償;㈢被告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王韶 蘭、張勝華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按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㈣被告張吉瑞、陳月雀、賴陳春月、嚴佩蓮張慶益、林 張玉盆、林桂英、林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 余世忠、吳慶村、吳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 和妹、彭仁郎、莊辛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 、張宸興、謝順發、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 、林家榕、賴陳春葉(下稱張吉瑞等33人)陳稱:同意合併 分割,希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㈤被告林立偉陳稱:不同意分割。此外,其餘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 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㈥第277-297頁及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堪信 為實在。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分割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且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張龍仔已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 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張慶益所提張龍仔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㈦第75頁)。 其次,系爭603、60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 ,且原告及被告白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均同意合併分割( 張昱達於調解程序表明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37頁)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從而,原告請求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602地號土地 ,暨合併分割系爭603、604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至被告林立偉雖不同意分割,惟未提出有何不能分 割之理由,且原告之請求乃本於法律規定,其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於法有據,自不因被告林立偉之不同意,而不能分割系 爭3筆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602地號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暨系爭603 、604地號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