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5號
PTDM,111,金訴,19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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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頡


葉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庚○○明知其等並無網路遊戲「SF」之帳號可供販售, 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陳○和潘睿彬許哲瑜黃宇銓葉紋君等5人借 用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號所示之帳戶,另由 庚○○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嗣由戊○○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各該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提領贓款後,交付 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戊○○、庚○○;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 部分,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再由戊○○、庚 ○○以均分之方式朋分贓款(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亦涉犯洗錢 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二、被告戊○○、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潘睿彬許哲瑜黃宇銓葉紋君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壬○○、丙○○、癸○○辛○○、己○○、丁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陳○和潘睿彬許哲瑜黃宇銓等人 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壬○○、丙○○、癸○○辛○○、丁○○、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庚○○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戊○○、庚○○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戊○○、庚○○利用不知情之陳○和潘睿彬許哲瑜、黃 宇銓葉紋君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於 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戊○○、庚○○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 ,分別以一個犯行而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2.數罪併罰:被告戊○○、庚○○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另被告庚○○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知情並與被告戊○○共同為洗錢犯行,是其等涉犯洗錢 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圖小利,竟利用網路詐騙他人,除影響社會治安,亦 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 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戊○○、庚○○分頭取得、提供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戊○○在公開網站張貼不 實之販售訊息及與被害人等8人聯繫,待被害人等8人受騙 匯款後,被告2人再分頭指示潘睿彬等人提領贓款再朋分 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2人各自分工等情節 ;並念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又就如附表編號4、7部分,雖與被害人癸○○、丁 ○○和解,然仍未能如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對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87- 8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6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在110年4月及7月間所犯,時間接近 ,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2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案係由被告戊○○與被害人8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承在卷,是被告2人應有與被害人8人之聯絡方式,然 被告2人除與審判中到庭之被害人癸○○、丁○○和解外,迄 未陳報與被害人乙○○等6人之和解、賠償之證明,堪認被 告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乙○○等6人和解,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 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 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 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 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



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 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 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扣案被告戊○○持用之IPHONE6P 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有該行動電話還原報告在卷可查(偵 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僅在被告戊○○所犯各該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 M卡),依上開還原報告查無使用痕跡,無證據足認有供 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戊○○、庚○○均坦承本案贓款係對半均分等語(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又就附表編號1、2、3、5、6、8所示 之匯款既經提領且未扣案,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發還,另 就附表編號4、7部分,雖經和解但未如期履行,已如前述 ,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4所為,另同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然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 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三)經查: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庚○ ○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害人癸○○匯入贓款, 並由被告庚○○自行將該贓款領出,客觀上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戊○○、庚○○有將本案贓款轉交予他人或轉匯之舉, 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即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顯 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帳戶、提領人及領款時間、金額等)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戊○○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陳○和借款2千元,復以「還款」為由,向陳○和佯稱:朋友將匯款1萬元,請求其扣除欠款2千元後,代為提款8千元云云。戊○○另於110年4月27日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以暱稱「孫勇」之名義,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和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陳○和復依戊○○上開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提領9千元,並扣除原借款後,交付8千元予戊○○。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1萬元(含戊○○債務清償之利益2千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潘睿彬借款2千元,復以「還款」為由,向潘睿彬佯稱:朋友將匯款8千元,請求其扣除欠款2千元後,代為提款6千元云云。戊○○另於110年7月18日16時53分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公開之網路遊戲SF社團內,以暱稱「双木林」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9時6分許,匯款4千元至潘睿彬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潘睿彬復依戊○○上開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琴海店」提領8千元(含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贓款一併提領),並扣除原借款後,交付6千元予戊○○。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4千元(含戊○○債務清償之利益)。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潘睿彬借用帳戶供匯入贓款之用;戊○○另於110年7月19日8時14分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公開之「SF2 online」社團內,以暱稱「双木林」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款4千元至潘睿彬之前揭帳戶內;另不知情之潘睿彬復依戊○○上開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8千元(含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贓款一併提領),並交付6千元予戊○○。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4千元(含戊○○債務清償之利益)。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於110年7月19日23時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公開之「SF買賣」社團內,以暱稱「双木林」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4千元至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復於110年7月20日0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提領4千元,並與戊○○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贓款。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許哲瑜稱:欲借用其帳戶收取線上博奕贏得之款項云云;另由戊○○於110年7月20日19時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某公開社團內,以暱稱「柯宗源」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20日21時37分許,匯款4千5百元至許哲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許哲瑜復依庚○○上開指示,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水底寮郵局」提領4千5百元後,全數交付予庚○○。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4千5百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先對不知情之黃宇銓佯稱:朋友要匯款,欲借用其帳戶收款云云;另由戊○○於110年7月22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公開之「SF買賣」社團內,以暱稱「齊天」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22日20時58分,匯款8千元至黃宇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黃宇銓復依庚○○上開指示,於翌(2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內提領2萬4千元後(含附表編號8部分所詐得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一併提領),全數交付予庚○○。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8千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庚○○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先對其不知情之胞姐葉紋君稱:欲借用其帳戶收取線上遊戲贏得之款項云云,葉紋君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交付予庚○○並告知提款密碼;另由戊○○於110年7月26日13時30分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公開之「SF買賣」社團內,以暱稱「柯宗源」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匯款5千元至葉紋君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再由庚○○葉紋君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提領5千元。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5千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先以附表編號6之時間及方式,向不知情之黃宇銓借用其前揭帳戶;另由戊○○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某時,以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某公開之社團內,以暱稱「齊天」張貼販賣網路遊戲「SF」帳號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並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35分,匯款8千元至黃宇銓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黃宇銓復依庚○○上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2萬4千元後(含附表編號8部分所詐得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一併提領),全數交付予庚○○。嗣後戊○○、庚○○再以對半均分之方式,朋分該次犯罪所得8千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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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