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5號
PTDM,111,金簡,1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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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2時3 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22時34分許,應予更 正),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NDY 指導」之成年人使用。 嗣「SONDY 指導」之人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別匯入新臺幣 (下同)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而依郭峻廷之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為他人轉帳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亦將造成金流斷點而足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提升其幫助之犯意,與「SONDY 指導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SONDY 指導」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郭峻廷並因而獲有報酬3千 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屏東營字第11100023221號函附本案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6至293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 項之領款、轉帳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 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 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 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予「SONDY 指導」之人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工具,尚進一步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SONDY 指導」之人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之 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轉匯贓款之舉動亦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相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幫助「SONDY 指導」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其事後轉匯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而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併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66頁),自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與「SONDY 指導」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又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 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本院代 為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 示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依該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匯還其等 遭詐騙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9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87至89、103至104、108、115至117頁),惟 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帳戶,致被告無 法進行後續賠償事宜之情形,亦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 入約2萬7,500元;⒍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應併科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不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 酌被告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 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我每代為轉帳匯款1萬元,即可獲有3千元之報酬等語(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本案有如附表所示之10位告訴人 各別匯款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經被告轉帳至「SONDY 指導」之人指定之其他帳戶,是被告本案總計共匯出1萬元 之款項,而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應可認定。惟被告已匯還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賠 償之金額合計9千元,亦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規 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方昱麒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網路網頁上登載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方昱麒於110年11月7日15時6分前不久某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方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7至1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至156、1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 4.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93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1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韋婷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兼職打工、當日領錢等內容之不實廣告,適王韋婷於110年11月7日18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至4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48、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至47頁) 4.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 5.(王韋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3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杜怡靚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之名義向杜怡靚誆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杜怡靚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22時6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杜怡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1至253頁) 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立翔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輕鬆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林立翔於110年11月12日18時4分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3至114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0、1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6頁) 5.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 6.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34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紫鵑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適楊紫鵑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翌(13)日14時58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楊紫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7至6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6、82、85至86頁) 3.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4頁) 4.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崴姍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跟著小豬打工,2021最夯績單打工,限時詢問」之不實廣告,適陳崴姍於110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陳崴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9至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5.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9頁) 6.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反面)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莊金樹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影音網站網頁上登載「小豬打工」之不實廣告,適莊金樹於110年11月14日20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莊金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6、141、150至1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0頁) 4.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8頁) 5.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5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7日營存字第11001292771 號函暨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佳宜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李佳宜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5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將上開訊息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李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7至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2、246至2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6頁) 5.(蕭佩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28頁) 6.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3至245頁) 7.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采婕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g網頁上登載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適吳采婕於110年11月17日15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5時44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吳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4至9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至93、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4.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4頁) 5.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4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雯君 「SONDY 指導」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豬豬打工」社團中登載賺錢投資之不實廣告,適劉雯君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廣告內容登載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翌(18)日15時10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劉雯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9至201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8、211至212頁) 3.(劉雯君)蘇澳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02至203頁) 4.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5頁) 5.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0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8頁) 郭峻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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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