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PTDM,111,重訴,1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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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8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聲 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麒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麒龍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 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 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惟坦承確有持魚 叉與被害人陳奕安發生爭執,且被害人遭該魚叉刺中身亡等 語,且被告被訴殺人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豐澤證述在卷 ,並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可稽,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所持魚叉刺 中身亡等情,亦有卷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並有 前揭魚叉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 07年間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始行到案執行;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 通緝,同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 始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 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因案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 ,則以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刑責更甚以往,舉輕明重, 自可據此認定被告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者,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旋即取走現場監視器另藏置他處,無非係為免偵查 機關藉由察看監視器攝得影像查悉其犯行,是被告避罪之情 ,昭然若揭,益徵被告有以逃亡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況且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常人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自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當屬無疑。 ㈢考量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器械取人性命,剝奪他 人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 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9月8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㈣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之前搬 家疏未通知法院、地檢署,或因被告之戶籍地址非被告實際 居住所,致被告未能收受司法文書,或因開庭當日車輛故障 始未能到庭等等因素,始遭通緝,惟被告知悉遭通緝後,即 自行到案,可見被告並非故意逃避司法程序,且被告已透過 親友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家屬則因未能聯繫 而無法商談和解事項。懇請考量被告尚有中重度身心障礙之 高齡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 無資力逃亡,冀能以具保及命被告定時報到等處分停止羈押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考,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為羈押中之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
  ⒉被告因涉犯前揭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等節,業如前述,不再贅言。至聲請人依被告所陳,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等語,均係以被告自己之說詞為有利被告之 辨解,尚難逕採。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父親或其他親屬達 成和解,要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 再聲請人所言被告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等語,核與羈 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 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末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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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