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號
PTDM,111,訴,5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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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勇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甲○○ 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沁岑前往高雄 市雙園大橋北端與李勇助見面,甲○○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勇助李勇助則將價金新臺幣(下 同)11,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嗣因警調查李勇助 另案販毒案件,經李勇助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甲○○,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231頁),復據 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230、2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李勇助、目擊證人陳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19、165至193頁,偵卷第109至114、 117至1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 110年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7 至87、231至23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勇 助之過程中,既有向李勇助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 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李勇助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 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被告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 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1 次,交易對象為1人,其本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1,000元 ,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 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 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其與陳沁岑於110年3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口麥當勞附 近向李威明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1頁),惟警方提訊李威明 後,李威明否認有於前揭期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及陳沁岑,檢察官因而就李威明涉嫌之該次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 1132486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李威明111年1月7日警詢 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3、187至18 8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乙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 ,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 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 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1,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因腳傷及心臟疾病而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241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持 與李勇助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所犯如本案所示之罪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前開手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扣押云云,然 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並不 相同,此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足見被告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 於另案扣押,被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勇助,取得價金11,000元,屬被告因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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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