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周宗毅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李政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
蔡晉祐律師(法扶)
徐萍萍律師(法扶)
被 告 列祐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暨被告列祐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列祐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脫免罪責、躲避重刑為基本人性,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均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之羈押期間均即將 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訊問被告周宗毅、同月3日訊問 被告蘇柏豪、李政昕、列祐民,並經被告蘇柏豪、周宗毅、 李政昕、列祐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蘇柏豪、 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前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上開羈 押情事自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經執行羈押 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 昕、列祐民之原因均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蘇柏豪、周宗毅 、李政昕、列祐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甚鉅,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蘇柏豪 、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 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等同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 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 政昕、列祐民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至被告列祐民固以: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無串證之虞,且 平日均與配偶同住,無逃亡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之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然被告列 祐民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列 祐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