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菘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陳約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約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交易對象。
㈡陳約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 。
㈢嗣警依法對陳約菘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5分 至陳約菘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陳約菘所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約菘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偵296 9卷第273頁;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曾新春、劉臣崇 、花啓能、許良源、吳雙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偵2969卷第63-72、95-101、127-134、157-167、187-196 頁;他卷第47-50、53-56、61-64、67-70、75-78頁),此 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76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 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偵3192卷第 137、141、225-231頁、偵2969卷第59-61、83、93-94、117 -120、123-125、143、151-154、163-164、177-182、185、 209-214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 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分別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與涉犯法條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自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 ,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為4人,販賣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是其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 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偵查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廖啟霖,惟經本院函詢警
方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廖啟霖,經警回函略以:廖啟霖於11 1年7月11日經警查緝到案,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辯 稱是2人合資向「福阿」購買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1年7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1882600號函暨職務報 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9頁),是依警方目前偵辦進 度,尚難認定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與被告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被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 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 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 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所得之多寡;兼衡其前有竊盜、毒 品、殺人等前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 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 機類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他卷第84頁),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表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 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26 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 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 直接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曾新春 110年12月19日20時22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新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春,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2 曾新春 111年1月9日16時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新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春,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3 劉臣崇 110年12月22日21時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臣崇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臣崇,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旁菜市場前 4 花啟能 111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巷00號陳約菘住處前 5 花啟能 111年2月8日13時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惟花啟能僅交付500元予陳約菘,並賒帳500元。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巷00號陳約菘住處前 6 許良源 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許良源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起訴意旨誤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許良源,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7 許良源 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許良源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起訴意旨誤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許良源,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8 吳雙全 111年1月25日14時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惟花啟能僅交付800元予陳約菘,並賒帳200元。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港西善良宮前 9 吳雙全 111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 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約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附表二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VIVO行動電話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9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3 電子磅秤 1個 4 空夾鏈袋 1包 5 HTC行動電話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 偵296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 偵31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