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才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
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
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2數量欄關於「23個」之記載,應更正 為「2個」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 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 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 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 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 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 、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 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 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 旨)。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 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 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 告沒收之。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 遭通缉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 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增訂第40條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
、死亡、欠缺責任能力、曾經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 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明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914號提起 公訴,嗣被告逃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號發布通緝, 又該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屏東地檢署保管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本院通 緝更正稿、屏東地檢署86年度保管字第2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屏東地檢署贓物庫現況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已 逃匿,經本院於民國87年3月1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 ,乃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之情形,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要件,得對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採樣2公克密封送驗後, 其中送鑑證物編號1至14均檢出含有氯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173項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屬違禁物無訛;送鑑證物編號15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3114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安非他命半成品14桶(即送鑑證物編號1至14) ,若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惟依前 揭說明,本案既經起訴繫屬本院,於本院尚未審結前,扣押 物應否續為扣押因事涉被告權益,應由本院聽取被告之意見 後,依職權決定之,又觀諸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上開安非他 命半成品14桶有易生危險、喪失毀損之虞,是不宜逕予銷燬 之。再者,上開安非他命半成品14桶屬毒品違禁物,與刑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應於被告所為製造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宜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海洛因成分之安非他命半成品1桶(即送鑑證物編號15)是 否為其他毒品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至16所示之 物是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而屬違禁物,尚有疑義,均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9至16所示之物實務上亦均有其他用途,並非 難以取得之物,顯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亦無易生危險及
喪失毀損之急迫性,是上開扣押物仍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自 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非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開扣押物是否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尚待究明,且是否均具毒物化學性質而有易生 危險之虞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毀棄,應以專業領域人員及單 位出具之意見及文書為憑方屬妥適,且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 因事涉被告權益,應由本院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職權決定 之,自不宜逕予銷燬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