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60號
PTDM,111,聲,86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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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振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振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錄音時間:自十一分三十秒起至一時十三分三十秒止);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振聖(下稱聲請人) 聲請轉 拷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之法庭錄音,係為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素貞(下稱證人 )當天證稱:機車偏柱觸地會自動收起等證述,顯與卷證內 容及事實不符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過失傷害案件中為被 告身分,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判決後,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屏檢錦平111上 120字第1119029744號函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58號上訴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前開案件於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聲請目的為究明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以



利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核均與前揭規定要 件相符,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之情形,是基於有效集中解決聲請人與證人間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體糾紛,並兼顧當事人個人隱私等相關權 益,爰裁定於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理程序 中交互詰問證人階段之法庭錄音(即錄音時間:自11分30秒 起至1時13分30秒止)。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 定,併予諭知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後,使用上應受如主文所 示之限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即11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 程序交互詰問證人階段以外之錄音),尚與其聲請意旨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不具關聯性,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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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