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佑
陳證宇
藍正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77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證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正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0時27分許」刪除、第6行補充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0時27分許」、起訴書 第2頁第8行補充:始由潘家恩「於同日1時30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坤佑、陳證宇、藍正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5-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 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 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 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 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
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楊騰元遭被告林坤佑、陳證宇、藍正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蚯蚓」之成年人看管並要求需償還債務始能離去,在 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 主能力,被告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及行動自由,然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目的係為促使告訴 人設法償還債務、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等情節,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係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
三、是核被告林坤佑、陳證宇、藍正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經歷之時間過程,由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 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 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坤佑 、陳證宇、藍正甯及上開不詳身分綽號「蚯蚓」之人間,就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佑於本案發生前雖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陳證宇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 告藍正甯於本案發生前搶奪、詐欺及過失傷害有等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回債權,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及社 會秩序均有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林坤佑自陳:鷹架,月入大概新 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有一女,高中肄業;被告陳證 宇自陳: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 ;被告藍正甯自陳:現在社會勞動服務,離婚有3個子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林坤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證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正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家恩(通緝中)因與楊騰元存有債務糾紛,而委由陳證 宇代為尋找楊騰元出面處理上開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0時27分許,陳證宇得知楊騰元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麥當勞,竟與林坤佑、藍正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蚯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坤佑、藍正甯、「蚯蚓」前往上址,渠等見楊 騰元於上址和計程車司機謝惠通談話,遂推由藍正甯、「蚯 蚓」欲將楊騰元強押上車,楊騰元見狀雖曾極力反抗掙扎, 仍遭藍正甯、「蚯蚓」徒手壓制並限制行動自由後,強行押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渠等復將已蒙住雙眼、雙手以束帶拘 束在前之楊騰元,押往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談判。嗣渠 等於車程期間,推由陳證宇以電話聯繫潘家恩見面地點,林 坤佑則逼迫楊騰元清償債務,因楊騰元表示其僅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及手機1支,「蚯蚓」遂自楊騰元身上取走 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錢包(內有身分證、金融 卡、現金400元)、香菸1包(價值約95元)、手錶1支(價 值約2萬元)及拖鞋1雙(價值約980元)等物,並取得上開 手機密碼。待渠等押同楊騰元抵達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 後,更持球棒毆打楊騰元(渠等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隨後潘家恩抵達上址,陳證宇遂將上開物品交給潘家恩 ,而楊騰元則於答應每日匯款500元予潘家恩後,始由潘家 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 騰元至其住處並予以釋放。
二、案經楊騰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佑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被告陳證宇所駕駛之A車,前往尋找告訴人楊騰元,並由被告藍正甯、「蚯蚓」強押告訴人楊騰元上車後,由其查看告訴人楊騰元之手機,嗣後至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將告訴人楊騰元交予同案被告潘家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騰元是自願上車的云云。 2 被告陳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證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坤佑、藍正甯、「蚯蚓」,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楊騰元,並由被告藍正甯、「蚯蚓」強押告訴人楊騰元上車後,通知同案被告潘家恩前往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將告訴人楊騰元交予同案被告潘家恩之事實。 3 被告藍正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正甯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被告陳證宇所駕駛之A車,前往尋找告訴人楊騰元,由其與「蚯蚓」強押告訴人楊騰元上車後,「蚯蚓」取走告訴人楊騰元口袋內之現金400元及身分證;抵達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後,同案被告潘家恩取走告訴人楊騰元之錢包,並駕駛B車載走告訴人楊騰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騰元於110年4月11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前,遭強行押入A車內;於車程期間,遭取走前開物品;嗣抵達屏東縣高屏橋下河濱公園,更遭人持球棒毆打,於其答應同案被告潘家恩之還款條件後,方才 搭乘同案被告潘家恩駕駛之B車返家之事實。 5 證人謝惠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騰元於110年4月11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前,遭強行押入A車內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楊騰元於110年4月11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前,遭強行押入A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佑、陳證宇、藍正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3人與前 開成年人「蚯蚓」,就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上開剝奪告訴人楊騰元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均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