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3號
PTDM,111,簡,77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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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雖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冬」、「潘○宏」(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潘○冬」、「潘○宏」有 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 年7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131327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惟均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1月26日 之間,相隔約2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呂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呂志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1月25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6日21、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11年1 27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同日20時43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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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