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NTI(印尼籍,中文名:妮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N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ENT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佯以經該婦授權」之記 載,應補充為「表示經李華琴之授權提領款項之意」;第7 至6行關於「妮蒂所為足生損害於李華琴」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 郵局(下稱郵局)人員管理存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 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被害人李華琴之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 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盜用被害人之印鑑、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使郵局人員一時不察而交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郵局人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另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前案迄今尚 在偵查中,且該案涉犯情節與本案不同,縱被告前案被訴犯 行,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該案情節,尚非必 然致本案緩刑遭撤銷,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並審酌被告已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未扣案之郵局取款憑條1 紙,業已因被告於行為 時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盜用被害人印鑑所提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其自白書供稱分得其中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其 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業已死亡,被告已將所得款 項匯還證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孟虹臻,有被告之自白書、證 人孟虹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所返還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於本案提領之上述金 額,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孟虹臻、孟繁麟暨其他繼承人所共同 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其他繼承人間可 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是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孟虹臻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妮蒂(NENT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妮蒂(NENTI)係印尼籍外佣,受僱來台照顧李華琴,俟僱佣 契約將屆即將離境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37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郵局,持李華琴所有之郵局存 摺、印章,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提款單,蓋 妥印章,佯以經該婦授權,臨櫃領取,行員有所不知,陷於 錯誤,交付如數款項,妮蒂所為足生損害於李華琴。妮蒂旋 於110年12月26日離境返回印尼。嗣為警循線查獲,事後匯 還6萬元至李華琴之女孟虹臻帳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妮蒂之自白書(原文及譯文),(二)被害人之女 孟虹臻之指述,(三)提款單影本(旁有其簽名),( 四)李華琴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五)被告妮蒂郵局 提領畫面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之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業已離境,無從執行刑罰,為他日再 來台良善行為監督,請諭知緩刑,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