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8號
PTDM,111,簡,64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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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錦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容有 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 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承凱,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已逾相當於所詐得遊戲點數6,500點之價額新臺幣7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GASH點數,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相當於遊戲點 數之價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呂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租屋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SF買賣帳號」社團, 瀏覽羅承凱張貼要收購遊戲帳 戶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虛擬寶物之SF ONLINE(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 密碼訊息後,即以臉書帳號「0000000000」、姓名「YI Bbe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羅承 凱佯稱要販賣SF ONLINE帳號「je0000000」、密碼「*gb548 787」之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且該遊戲帳戶內 有價值7,000元之虛擬寶物云云,致羅承凱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B1全家 便利商店,連續購買價值5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6 ,500元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密碼以Messenge r傳送訊息予呂錦勝,迨羅承凱取得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本 案遊戲帳戶後,發現該遊戲帳戶內僅有價值不到500元之虛 擬寶物,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3筆GASH點數已自 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 asd555489」(進階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 10月14日下午某時,呂錦勝另將該遊戲橘子帳號轉賣予宋俊 傑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宋俊傑陳佳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 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卡片 序號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訂 單查詢明細、臉書「YI Bbe」首頁、社團「SF買賣帳號」頁 面、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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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