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 用而犯本案,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鍾佑鑫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本 案犯罪有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行動 電話於本案中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林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0時39分許至22時3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佑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郭福林允為鍾佑鑫代購毒品,而 郭福林於通話後即前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嗣其於同日 23時41分許,在鍾佑鑫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將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鍾佑鑫,而以此方式幫助鍾佑鑫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佑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