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92號
PTDM,111,簡,59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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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典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以本案查獲時現場 有林品洋等多達12名賭客、該賭場內賭具及監視器等均屬被 告於所有、現場扣得屬於被告之金額即達新臺幣10萬餘元( 詳下述)等,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花錢承租該址又提供賭 具僅作為與多數賭客賭博場所之可能,是依經驗法則判斷, 足認被告應有抽頭牟利之事實(惟遍查全卷仍無從推估其金 額,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自無就此調查或訊問必 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2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及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賭博罪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 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 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等 情,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警卷第187、189、190頁),均係當場供賭 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物(警卷第19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3頁),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骰子 3 顆 所有人:吳典穎。 2 天九紙牌 1 副 所有人:吳典穎。 3 現金(新臺幣) 100,010 元 所有人:吳典穎。 4 備用骰子 1 包 所有人:吳典穎。 5 鏡頭 3 個 所有人:吳典穎。 6 螢幕 1 個 所有人:吳典穎。 7 監視器主機 1 臺 所有人:吳典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吳典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穎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起,提 供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 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 賠 率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吳 典穎於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林 品洋、韓皓、丁譁洺、許志瑋鄭清輝、簡瑋平林韋佑呂峯豪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以上賭客12人 涉犯賭博罪嫌,另簽分偵辦),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 財物。嗣於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20日 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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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