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3號
PTDM,111,簡,58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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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古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甲○○ 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棒球棍1支,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却誤認甲○○為與其有仇怨之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朱古力」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3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河濱公園入口往南100公尺處,持棒球棍(未扣案)砸甲○ ○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 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純邑陳韋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4張、汽車維 修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朱古力」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 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使用之 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葉純邑陳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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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