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0號
PTDM,111,簡,58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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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12時46分為警採尿時間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 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鈺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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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