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9號
PTDM,111,簡,569,202208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刪除「蒐證照片70張」之記載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員 警施武男楊宇澤等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潘沅鋐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祥和釣蝦場內,因與藍偉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藍 偉建,經藍偉建報案後,員警遂將潘沅鋐帶回德協派出所製 作筆錄(潘沅鋐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潘沅鋐竟 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德協派出所後門,向穿著警察制 服執行勤務之德協派出所所長施武男、警員楊宇澤表示:「 你們警察都是帶槍的流氓」,當場經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始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訊據被告潘沅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 協派出所所長施武男、警員楊宇澤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7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