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4號
PTDM,111,簡,52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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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吳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至龍吳志威(下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關於「110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8日」 、第1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 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等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等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柯至龍 
       吳志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龍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吳志威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8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志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 路○○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朱柏儒所管理之工地,著手竊 取數量不詳之鐵製墊片(價值新臺幣5,000元),因該工地 下游廠商人員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嗣經朱柏儒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至龍吳志威(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柏儒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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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