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1號
PTDM,111,簡,38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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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估價單2張」之記載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 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 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被 告分別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因容留之應召女子不同,其 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一 併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 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場所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分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88卷 第27頁反面),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新臺幣3 ,600元,經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證人 阮氏玲芳梁紅琛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薇閣養生館」之負責 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基 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接待前 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20時許,分別容留女子阮氏玲芳與男客陳建豪為俗稱「半套 」(女服務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約定每 次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甲○○可從 中抽取400元以牟利;梁紅琛與男客鄭○哲真實姓名詳卷) 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2,200元,甲○○可從 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進行臨檢,在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600元、估價 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氏玲芳梁紅琛陳建豪鄭○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而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 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 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於11 0年8月11日,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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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