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瑲銘
被 告 林俊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瑲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瑲銘、林俊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 郭瑲銘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又被告林俊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與郭瑲銘、許坤鳴、沈左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慰、郭瑲銘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吳松福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林俊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2人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
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俊慰所犯上開2罪 為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俊慰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郭瑲銘
林俊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瑲銘係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翊公司,法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罪嫌部分,因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林俊慰則係俊德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木包,獨資商號 ,與林俊慰係同一權利主體,不另簽分偵辦)之實際負責人 。郭瑲銘、林俊慰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俊慰、郭瑲銘(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恒翊公司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許坤鳴(涉犯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沈左明(山寶土木 包工業【下稱山寶土木包】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罪 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為使恒翊公司順利得標屏東縣牡丹鄉 公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之「102四林村基層 建設工程」之標案(下稱「102四林村工程標案」),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瑲銘 以恒翊公司名義、林俊慰以俊德土木包名義及沈左明以山寶 土木包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俊德土木包之標價金額358萬6,0 00元高於恒翊公司之標價金額353萬2,000元,山寶土木包則 以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原因,俾恒翊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製造該3家廠商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實質上不 為競爭,致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該3家廠商有競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嗣於103年1月 28日決標時,果由恒翊公司以353萬2,000元得標,該採購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林俊慰、郭瑲銘及吳松福(有限責任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 勞動合作社【下稱原民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 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
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使原民勞動合作社順利得標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103年1月1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之「(102 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牡丹鄉石門至四鄰聯絡道路橋樑(和 德一號橋及三號橋)災修工程」之標案(下稱「道路橋樑災 修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郭瑲銘以恒翊公司名義、林俊慰以俊德土木 包名義及吳松福以原民勞動合作社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俊德 土木包之標價金額133萬元、恒翊公司之標價金額130萬8,00 0元,均高於原民勞動合作社之標價金額129萬9,000元,俾 原民勞動合作社得以順利得標,製造該3家廠商形式上價格 競爭之假象,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承辦 人員誤信該3家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嗣於103年1月28日決標時,果由原民勞動合作社 以129萬9,000元得標,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瑲銘、林俊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松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 字第9226號之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領標網路位址( IP)相同採購案件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本署104年度 偵字第4856等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 第116號刑事判決、「102四林村工程標案」之決標公告、「 道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郭瑲銘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欺圍標罪 嫌。又被告林俊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郭瑲銘、許坤 鳴及沈左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俊慰、郭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吳松 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 林俊慰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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