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臣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臣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及該欄第7行關於「00 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臣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3罪之犯罪 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之間,相隔約5個月 、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我有偷人家放在房子外泡茶桌的零錢幾十塊, 還有偷小包裝的餅乾,我去偷兩次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 44號卷30頁);而被害人陳秋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竊取之 餅乾、機車上之零錢,伊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並 未具體陳明遭竊之餅乾及金錢之具體數量,事證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竊取之餅乾為2包,零錢為2 0元。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秋明、洪義凱,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7月4日1時24分許、同年月10日1時3分許 餅乾2包、零錢新台幣2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害人陳秋明所有 2 110年8月23日1時31分許 募款箱 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害人洪義凱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臣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6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梁臣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一)於110年3月8日2時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開啟林國忠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前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翻找其 內所置放之財物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二)再於110年7月4日1時24分、同年月10日1時3分許,趁無 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陳秋明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溝 美9號住處前泡茶桌上所置放之餅乾若干及陳秋明停放在該 處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零錢若干,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三)又於110年8月23日1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洪義凱所管理擺放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攤位 上之募款箱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零錢現金)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臣妏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林國
忠、陳秋明及洪義凱指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案卷)、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5289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 、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以上見屏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梁臣妏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1次);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林國忠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 地曾竊得約20元零錢現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堅稱未竊得任何現金,則 除被害人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既遂罪責。然 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既遂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