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 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 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 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依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示(見警卷第24頁)
,可知警方應係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才持前揭許可書要對 被告採尿送驗,惟觀諸該許可書日期之記載為「111年3月24 日」,可知警方縱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亦係在111 年3月24日之前,自難認警方有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 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鄭慶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免予執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1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3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