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祐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 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公訴 檢察官亦僅當庭告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難認已就 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 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轉讓 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且為其友人、轉讓數量甚微,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2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2包,是我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的 等語(偵卷第2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巷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交給列佑苹,再將其所有可 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列佑苹施用(列佑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 辦)。嗣於111年1月13日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鄭祐欣上述 住處搜索時,查扣鄭祐欣所有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鄭祐欣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列佑苹也在鄭 祐欣上址住處內,經警詢問列佑苹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佑欣坦承不諱,核與列佑苹警詢陳述 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相符,且有列佑苹尿液 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卷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02/14)、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吸 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