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杉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後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㈢、又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對員警郭景翔、何尚群辱罵「我
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咧」等語,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
務之際,辱罵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吊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