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4號
PTDM,111,簡,117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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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邦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3
號、111年度偵字第5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邦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邦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軍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吳家檳榔攤」 店內置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2月22日13時許,見潘再生停放於屏東縣○○鄉○○村○ ○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同時竊取車內所 置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潘再生),而悉 上情。
 ㈢復於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見黃美枝停放在屏東縣○○市○ ○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 該車前置物櫃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



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並同時竊取該車置物箱內所置放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1部業經黃美枝自行尋得而 發還)。案經吳軍毅黃美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邦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軍毅黃美枝於警 詢所證(見警40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再生於警詢所證(見警200卷 第7頁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見警400卷第31頁至第41頁、警200卷第29頁)、現場照片共1 0張(見警400卷第43頁至第47頁、警200卷第25頁至第2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00卷第17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200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132683500號函、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尋獲MSU-1121號重機車案DNA鑑定書1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9日刑生字第111002470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該局111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814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7年11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檢附前



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補充 稱: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侵占部分與本案之竊盜都是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性質類似,被告於本案係四天內三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沒有因為之前的案件記取教訓,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占之前案為持他人提款卡盜領款項,與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同 屬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又雖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迄今已四年餘,然被告本案係於4日內分別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 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三罪,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業,而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見被害人放置於開放空間之物品無人看管,竟起貪念 而於四日內連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供己使用,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前述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普通,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後來都 不知道丟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除機車外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機車有牽去還給被害人,至於皮包、存摺、證件都不 知道丟去哪裡,現金1,200元被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2之皮包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應與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1,200元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 經被害人掛失、止付或重新補發,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機車,則已經被害人潘再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見警200卷第15頁),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太陽眼鏡 、雨衣、雨傘帽子、N95口罩我都送朋友了,另外我把錢 都花光了等語(見警400卷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已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予以處分,而未發還被 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 400卷第29頁),此部分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手機架 2個 2 蘋果手機充電頭 1個 3 蘋果手機充電線 1條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2 皮包 1個 3 存摺 1本 4 證件 1張 5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1臺 2 太陽眼鏡 1副 3 雨衣 1件 4 雨傘 1把 5 N95口罩 1個 6 帽子 1頂 7 小錢包 1個 8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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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