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2月1日1 1時26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第2行「曾培恩所飼養」後應增加「,因走失而非出於 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 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繼衡被害人曾培恩所受財產 損害非微,惟遭侵占犬隻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已填補,然上揭遭侵占犬隻之所以 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表示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考 (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與叔叔同住,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犬隻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前,拾獲曾培恩所飼養之約克夏犬1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約克夏犬1隻侵吞入己。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 約克夏犬1隻(已發還曾培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州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將前開約克夏犬帶離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辯稱:那隻狗是伊撿的,因為伊看它像是人家不要的狗,所以伊把它牽回去洗澡,還養了它一個禮拜。伊在那邊抽七、八根菸等了半個小時都沒人來,伊才把狗帶回去的云云。 ㈡ 被害人曾培恩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查,前開約克夏犬1隻遭竊乙節,固經被害 人曾培恩指證歷歷,惟被害人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前開犬 隻之過程,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何竊 盜犯行,自難單憑被告遭警查獲當下持有前開犬隻之客觀事
實即遽令其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 靖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