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
88、1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儒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仁儒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路往新圍村方向行駛時,與中華 郵政郵務士尹偉翔駕駛之郵務車發生行車糾紛,王仁儒因而 心生不滿,於尹偉翔駕駛上開郵務車沿屏東縣○○鄉○○路○○○0 0號民宅前迴轉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放至該戶民宅大門後,下車敲打上揭郵務車之駕 駛座車窗玻璃,並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將尹偉翔強拉下 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尹偉翔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復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推打尹偉翔之 胸口及左臉頰,致尹偉翔因而受有顏面左顴骨部挫傷紅腫、 前胸抓痕傷三道等傷害,並使尹偉翔配戴之墨鏡滑落地面, 因產生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尹偉翔。嗣為阻止尹偉 翔報警,王仁儒復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拍落尹偉翔之 手機,造成該手機螢幕下緣邊框磨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尹偉翔撥打手機報警求助之權利。案經尹偉翔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偉翔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0年11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 人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員警製作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民宅、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與郵務車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受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4、15、18至 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強拉告訴 人下車及強行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物 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當庭以新臺幣3萬元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然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兼衡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其各自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