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甲○○為告訴人乙○○ 之胞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並於知悉本案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民國111年1月8日 偵訊中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1頁),本件告訴合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其係乙○○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其係乙○○之胞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弟,業如前述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 應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等語,且本案係論以刑 法之竊盜罪,本院亦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涉嫌上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易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復 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 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2次犯行分別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雖均未扣案 ,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係乙○○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111年1月4日17時許前某時、111年1月6日17時前某 時,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趁乙○○外出而該 住處鐵門大開之際,持上開住處客廳神明桌上鑰匙,開啟旁 邊通往房間走道鋁門,侵入乙○○上址住處房間,徒手竊取乙 ○○放置在該房間櫃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 元(共計5,000元)得手。嗣經乙○○返家後發現該處金錢短 少,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乙○○同住在上址住處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徒手竊取前述房間櫃子抽屜內金錢得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未與被告同住在上址住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平時不會將上址住處鐵門上鎖,僅有該住處客廳通往房間走道鋁門會上鎖,被告知悉該鋁門鑰匙就放在前揭客廳神明桌上之事實。 ⒊告訴人分別111年1月4日17時許、111年1月6日17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房間後,發現前開抽屜內金錢短少之事實。 ㈢ 案發現場照片12張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行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平時不會將上址住處鐵門上鎖,僅有該住處客廳通往房間走道鋁門會上鎖,該門鑰匙就放在前開客廳神明桌上之事實。 ⒊告訴人將上述金額放置在前開房間櫃子抽屜內之事實。 ㈣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⒈被告未與告訴人同住在上址住處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徒手竊取上述抽屜金錢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另竊得8,000元(計算式:13,000元-5,000元)部 分,經查,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又乏其他方法可資調查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該8,000元部分 有何竊盜罪嫌,而率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