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5號
PTDM,111,易,35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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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勳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養 狗,本應注意對圈養犬隻做適當栓束及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 施(如以鍊繩牽引拴緊、佩帶嘴套等防護措施),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替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栓束 、看管及配戴嘴套,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告 訴人羅佩綾騎乘機車欲至上開處所附近載運回收物品,行經 屏東縣○○鄉○○路0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從巷內跑出, 咬住告訴人右邊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遭狗咬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金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後,於111年7月25日死亡乙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屏檢錦劍111偵25字第1 11901954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3至47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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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