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恒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恒屹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沈恒屹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清魁、陳怡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毀損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案另涉妨 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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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沈恒屹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恒屹與蘇清魁、陳怡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於民國110 年9月26日4時26分許在屏東春鎮省北路190之6號前,見陳怡 璇所有,由蘇清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該處臨時停車,沈恒屹因錯認蘇清魁、陳怡璇為尋仇對象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朝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敲打,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寬使用,生損害於 陳怡璇,後沈恒屹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繞至上開車輛駕駛座 車門外,強行拉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伸手拉坐在駕駛 座之蘇清魁左手,以此方式妨害蘇清魁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嗣因陳怡璇抱住蘇清魁不斷大喊打錯人了,沈恒屹之友人 李孟仲(涉犯毀損、恐嚇、強制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將沈恒屹拉開後離去。嗣蘇清魁、陳怡璇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魁、陳怡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恒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敲打告訴人陳怡璇所有,由告訴人蘇清魁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之事實。 2、坦承有拉開告訴人蘇清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之事實,否認有拉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拉開對方車門,要看是否為尋仇之對象,我沒有拉坐在駕駛座的人,因為我被同案李孟仲拉走了等語。 2 同案被告李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沈恒屹有手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敲打告訴人陳怡璇所有,由告訴人蘇清魁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恒屹有拉開告訴人蘇清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清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沈恒屹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敲打告訴人陳怡璇所有,由告訴人蘇清魁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恒屹以拉開告訴人蘇清魁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並手拉告訴人蘇清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蘇清魁自由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沈恒屹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敲打告訴人陳怡璇所有,由告訴人蘇清魁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恒屹以拉開告訴人蘇清魁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並手拉告訴人蘇清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蘇清魁自由離去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塑膠棒球練習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修復單據、本署檢察官110年12月16日會同告訴人陳怡璇、蘇清魁、被告沈恒屹、李孟仲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怡璇、蘇清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訊問筆錄。 1、證明被告沈恒屹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棒球練習棍敲打告訴人陳怡璇所有,由告訴人蘇清魁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恒屹以拉開告訴人蘇清魁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並手拉告訴人蘇清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蘇清魁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沈恒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蘇清魁、陳怡璇指訴明確,而經本署檢察官會同告訴人 陳怡璇、蘇清魁、被告沈恒屹、李孟仲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怡 璇、蘇清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發現於被告沈恒屹 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後,行車 紀錄器影像記錄到告訴人陳怡璇大喊打錯人,隨即有明顯之 拉扯、碰撞聲,且過程中確實有出現影像晃動,堪認被告沈 恒屹確有拉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拉扯告訴人蘇清魁之事實 ,被告沈恒屹所辯,實為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沈恒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沈恒屹所犯上開毀損、強制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塑膠棒球 練習棍1支為被告沈恒屹所有,供其用於本案毀損開車輛後 擋風玻璃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沈恒屹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沈恒屹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沈恒屹拉開上開車輛車門並拉扯告訴人蘇清魁之左手之舉, 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而以強暴手段要挾,為現實侵害告 訴人蘇清魁意思實現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將來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危險犯,被告沈恒屹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沈恒屹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