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2號
PTDM,111,易,30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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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
號、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毀壞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正放(下稱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92-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 款之毀壞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另應執行拘役 刑100日)確定,①、②部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 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 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 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 度破壞門板並持鐵鉗破壞香油錢箱、徒手竊取白鐵水塔等 方式,竊取本案被害人2人之財物,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2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起訴 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分別竊得 之零錢新臺幣36元、白鐵水塔1個等贓物,均未扣案或發 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前曾因放火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6月(2次)、7月(2次)、9月、8月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王正放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 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邱萬茂及徐來貴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王正放行竊使用之鐵鉗1支。三、案經邱萬茂及徐來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正放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邱萬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徐來貴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7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放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鉗1支及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0年10月7日1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邱萬茂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鎮溪宮」廟宇壓克力門板進入後,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鐵鉗1支破壞該廟2樓所擺放香油錢箱之鐵鎖,竊取箱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36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2 111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徐來貴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擺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白鐵水塔1個(約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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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