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1年度,2號
PTDM,111,原金簡上,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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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萱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芸潔」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10月25日先後去電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芹並誆稱「誤 升為高級會員,並且會直接扣款」、「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需透過轉帳系統操作處理」等語,致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 芹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5159、191 23元及29985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隱匿該贓款之流向。
二、案經陳熙文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婉儒訴由台中市政府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綺芹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參本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婉儒、陳熙文 及張綺芹之指述無違,並有被害人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芹 之匯款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芸潔對話之截圖等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同夥)向被害人朱婉儒、 陳熙文及張綺芹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5-67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該部 分犯罪事實。
(四)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 助犯,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未朋分犯罪 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芹損失之金額 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芹達成調解及和解,和解金並全數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台新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參本院卷第63-64頁、第95- 97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37-39頁)、自陳光春國 中畢業、在工廠、加油站工作、與母親、兄姊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次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朱婉儒、陳熙文及張綺芹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朱婉儒、 陳熙文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參本院 原金簡上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過程,已付 出相當代價,當知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七)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被 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量刑理由並說明:「考量其造成被害人 合計近6萬元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全 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請求於全部賠償後獲得輕判及緩刑 等情,且獲得檢察官當庭同意,然經本院聯絡被害人提供帳 戶供被告匯款後,被告隨即失聯,其選任辯護人亦稱完全無 法與被告聯絡等情,可見並無真誠悔過、賠償告訴人之意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情,雖原 審審理時被告有上開之情狀並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移送併辦審 理,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朱婉儒 、陳熙文及張綺芹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變更,上情既為均 為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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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