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幼怡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之犯意應係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1 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㈡被告與「聯延資本-嘉嘉(結算員/聯延福利)」、「聯延福利 (紅包手)阿留-海峰-石總」」(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出於不確定 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 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
該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告訴人所匯至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嗣有轉帳返還告訴人之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並 未實際受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 訴人於本案實質上未受有損失,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 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轉帳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 提出此提議時,應已得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 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延資本-嘉嘉(結 算員/聯延福利)」、「聯延福利(紅包手)阿留-海峰-石總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 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後,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一)於110年11月10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點讚可賺工資、代墊現金可賺現 金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2時9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內;另( 二)於110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任 務匯款,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 10年11月15日11時49分許,將1萬元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內 。迨該等款項經匯入甲○○之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內後,甲○○可 得預見該數筆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仍提升犯意為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聯延資本-嘉嘉(結算員/聯延福利)」、「聯 延福利(紅包手)阿留-海峰-石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依其等之指示,旋即以LINE PAY轉匯及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上揭款項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利用上揭帳 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打工,擔任網路上的「發獎金員」,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等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以LINE PAY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1)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等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其上揭帳戶後,隨即以LINE PAY或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 惟其已參與收受告訴人乙○○、丙○○○等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故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聯延資本-嘉嘉(結算員/聯延福利)」、「聯 延福利(紅包手)阿留-海峰-石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