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號
PTDM,111,原訴,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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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杰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元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1號、110年度
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元星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冠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黑仔」之成年人處,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 (下稱本案槍管)而非法持有之。嗣潘冠杰指示不知詳情之 戴元星於109年10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將本案槍管連同非 槍枝主要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紅色塑膠槍身、金 屬滑套及金屬彈匣等物,置放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工程處前 之陸橋下方300公尺處路燈下後,再聯絡友人潘彥展轉委託 潘彥展之父親潘正聘偕同警方至前揭陸橋下方300公尺處路 燈下查扣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㈡潘冠杰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8年4 月29日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潘冠杰因認遭郭俊民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之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9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郭俊民位於屏東縣南 州鄉壽元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持本案手槍朝空射擊1 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郭俊民胞姊郭 怡萍為恐嚇,致使郭怡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戴元星潘冠杰之友人,潘冠杰郭俊民住處前開槍恐嚇後 ,於109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即潘冠杰開槍恐嚇之時點 )至109年10月30日16時10分(即潘冠杰為警逮捕之時點) 間,至戴元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本案手槍 以黑色垃圾袋包覆交付予戴元星戴元星明知上開物品係潘 冠杰所有,而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至1 09年11月21日13時13分(即戴元星偕同警方查扣本案手槍之 時點)間之某時許,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其住處前之空地某處 ,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潘冠杰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三、嗣戴元星於109年11月21日13時13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住處 前之空地查扣本案手槍,而循線查悉上開一㈡、㈢與二之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冠杰、戴 元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怡萍於警詢時,證人郭俊 民、潘正聘潘彥展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抵相符(警卷 第17-24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經内政部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 附表二、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有刑警局110年3月17日刑鑑 字第1098033290號鑑定書、同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 8027697號鑑定書、同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6823號 函、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6號函在卷可 佐(警卷第35-36頁;偵10183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117 -119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21號、同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25 -26、36-38、40-42、44-49、51-74頁;偵10183卷第67-73 、103-105、291-294頁;偵11021卷第113-115頁)。基上,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 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均係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09年10月3 0日20時至21時間與109年11月29日23時10分許至109年10月3 0日16時10分間)時,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公布 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下稱新法),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本案手槍之行為,既係持續至上開新法施行日後之時 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潘冠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戴元星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潘冠杰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潘冠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387號、10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潘冠杰於109年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為證 (本院卷第225-226頁),則被告潘冠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 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就被告潘冠 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潘冠杰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因其開始持有時間在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前,自難認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戴元星部分
  被告戴元星於被告潘冠杰涉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恐嚇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潘冠杰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 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 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 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冠杰本案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潘冠杰固於警詢時供 出其係將本案手槍交給被告戴元星(警卷第7-8頁),使檢 警因而查獲本案手槍,惟就本案手槍來源部分,被告僅供稱 係已死亡之「黑仔」等語(偵10183卷第192頁),是檢警尚 難因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被告潘冠杰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寬免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潘冠杰與其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潘冠杰持有本案手槍期間未曾為不法行為 ,係因遭郭俊民毆打一時氣憤方對空鳴槍恐嚇,並未造成重 大危害,且經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惟 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此應為智識健全之被告潘冠杰所明知,被告潘冠杰 竟持有本案手槍時間長達1年半,且被告潘冠杰亦分別持有 本案槍管,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又無何迫於情勢或誤蹈法網 等因素而屬堪以憫恕之情,況其復持本案手槍對空鳴槍為本 案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潘冠杰明知國家對槍砲管制甚嚴,竟仍持有本案 手槍與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甚持本案手槍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目無法紀,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戴元星則以隱匿本案手槍之 方式,協助被告潘冠杰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妨害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復酌被告被告潘冠杰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重傷害、竊盜、公共危險案、洗錢防制法等 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戴 元星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贓物等前案 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亦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潘冠杰持有本案槍管與本案手槍時間之長短,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潘冠杰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槍管與本案手槍,均屬違禁物,且本案手槍亦係 被告潘冠杰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潘冠杰 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槍 管,並應於被告潘冠杰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槍。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冠杰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潘冠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潘冠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欄一㈢部分 潘冠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⑴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偵10183卷第251-253頁)。 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紅色塑膠槍身 1支 ⑴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3 金屬滑套 1個 ⑴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4 金屬彈匣 1個 ⑴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即警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⑵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5-3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787000號卷 偵10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 偵110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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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