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3號
PTDM,111,原簡,9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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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15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進入乙○○所管 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之變電室內 ,持該破壞剪剪斷長約80公尺長之電纜線後,因察覺有人靠 近,甲○○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破壞剪,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 8024916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蒐證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客觀上 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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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