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4號
PTDM,111,原易,3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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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貞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鑿子各壹支及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  翻越謝芯妮位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後門之鐵絲網 圍籬,侵入謝芯妮上開住處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 螺絲起子3支,拆下並竊取該處2樓房間之鋁窗9片、衛星天 線(小耳朵)1座、燈管座1座及該處廚房之鐵質櫥具架2個 、湯匙2個、鋼筋1條、圓鍬1個、鋤頭1個及鐵條1條(共約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獲,並扣得 朱麗貞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謝芯妮)及供朱麗貞行竊 使用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螺絲起子3支。
二、案經謝芯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麗貞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芯妮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鐵絲網所圍成之圍籬,乃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踰越鐵絲網圍籬,使之喪失防閑作 用,進入住宅內行竊,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螺絲起子3支均屬金屬材 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條件,惟僅一竊取行為,應成立一罪。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 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以踰越鐵絲網、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且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受僱從事種植芒果工作,目前則無 業,生活靠友人接濟(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1、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螺絲起子3支, 乃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鋁窗9片、衛星天線(小耳朵)1座、燈管座1 座及該處廚房之鐵質櫥具架2個、湯匙2個、鋼筋1條、圓鍬1 個、鋤頭1個及鐵條1條,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爰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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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