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202號
PTDM,111,原交簡,20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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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珠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珠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杜珠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珠虎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禮 納里部落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迄同日20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 中正路1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珠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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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