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77號
PTDM,111,原交簡,17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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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亞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雖係以易科罰 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 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於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屏 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 晚間11時25分前某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某處,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 42分許對郭亞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亞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 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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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