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春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柯春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花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