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川源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09206號女子 (96年9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詎乙○○明 知甲 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內,未違背甲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 下 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社工發現甲 懷孕, 甲 並於110年5月21日產下1女,經採集甲 、甲 之胚胎與乙 ○○之唾液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乙○○為甲 之胚 胎親生父親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而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C000-A109206A號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姓名,下稱A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甲 及其母之姓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即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24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200、236、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 即告訴人A母、社工陳琬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勘驗採證)物品目錄 表、甲 所有VIVO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甲 所有三星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暨所附A女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110年2月3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1日 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 第110007229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個人戶籍資料、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南巿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年籍資料對照 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臺南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台南巿 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親密,被告係在被 害人百般勸誘下,且被害人保證不會提告,不得已始與被害 人發生性關係,本件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49-250頁)。 ⒊被告與甲 性交前,確有獲得甲 之同意,此經甲 於109年10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要跟董源在一起,沒有人可以反對我 」、「是我要跟董源懷孕的」(見他2619卷第83、84頁), 表明與被告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且已經預見可能會懷孕仍 不在意等情,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相同,然被告未違 反甲 意願而與之性交,本來就是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難認為其未違反甲 意願而性交,即認為有何法 重情輕或其他可以憫恕之處;又,被告與甲 性交時,甲 尚 未年滿14歲,足見其身心之發育均甚稚嫩,即使其表明同意 ,甚至主觀上願意因此懷孕,也顯然屬於不合理、不利益, 甚至有害於己之決定,被告顯應明知此節,仍與甲 於未做 避孕措施之狀況下性交,自然不能因為甲 同意性交,甚或 不在乎因此懷孕,就認為被告的行為值得同情、憫恕;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且辯稱「發生 性行為都是被害人硬要的,我不是自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他3264卷第44頁),甚至於明知其與甲 所生子 女出生後,並無任何對甲 道歉或賠償(或分擔扶養該子女 之費用)之行為,不但沒有悔過之意,甚至想歸究於甲 , 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所述,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狀況 、犯罪之手段與過程、犯後態度,均未見被告有何值得同情 、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無視前情,猶執前詞請求酌減 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 狀態,竟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屆 滿18歲,與甲 原為朋友關係,犯案時未對甲 施暴,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 偵查之初卻未能坦承犯罪,且無任何道歉、悔過之意,又無 任何賠償甲 、負擔扶養所生子女之彌補行為;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