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爵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爵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爵宇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河濱公園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朱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 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朱柏翰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下 頷骨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急診救護,惟仍於同日15時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不治死亡。潘爵宇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朱柏翰之父朱弘杰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爵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4、6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柏翰之父朱弘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潘彥廷之證述大致相符( 相字卷第39至42、95至97、121至125頁),並有警製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被害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現場蒐證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相字卷第31、55至61、65至67、71至72、75至89頁;偵卷 第67至70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 實,業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屏 東地檢署相驗筆錄、檢(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91至93、105至120、143 至15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 卷可參,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 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為肇 事次因,此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起訴書另記載被 告尚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 注意義務,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被害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基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相字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 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害人為肇事次因,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⒊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家屬並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惟雙方仍就其餘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 立和解之情形;⒋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⒍現以臨時工 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⒎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現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進一步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